租赁分部骗来汽车出租租期一到车被车主取走
租车人5万保证金打“水漂”
证据不足索款诉求一审被驳回
租来汽车没开几天,租车人意外得知:自己所租车辆竟是一家出租汽车公司的租赁分部骗来的。而当租车人遵从公安机关的通知将车归还后,却碰上了更倒霉的事:先前租赁分部所出具的收据有假,其上所盖“椭圆”形公章来源不明,出租汽车公司对此不予承认。如此一来,租车人租车时所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竟讨要无门,索款诉求日前也被本市南开区法院一审驳回。
2005年4月21日,曹某与本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部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了一部高尔轿车,租期一个月,车辆使用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曹某便向汽车租赁分部交纳了租金及保证金,汽车租赁分部向曹某出具收据,并盖上了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部“椭圆”形图章,收款人为张某。租来的车没开几天,曹某却意外地接到公安机关通知:所租高尔轿车是汽车租赁分部骗取他人的车辆,必须在租赁结束时将车辆交还车主。租期一到,曹某所租赁的车辆就被车主取走。当曹某向汽车租赁分部索取保证金时,才发现自己遇到了大麻烦。
原来,曹某所持收据上的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部的图章来源不明,而事实上,汽车租赁分部还有联营的背景。2004年5月,本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本市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成立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开”汽车租赁分部,由张某负责经营,该汽车租赁分部却并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2004年7月,上述两家公司解除了协议,并签订了解除汽车租赁合作协议声明。2004年5月和10日,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两次向工商部门递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最终更名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手续和公章都是新的,而张某所用的公章不是公司给张某的,公司也不知道这公章是从何而来。张某也因私自伪造本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进行诈骗,于2005年11月以合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以上种种“意外”最终导致曹某5万元保证金讨要无门。曹某虽然提起诉讼,要求本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返还5万元的租赁保证金,但被法院一审驳回。
明明遭受损失讨要却不容易
原告明明遭受了5万元的损失,却为何败诉?对此,法官解释说,一是张某伪造营业执照对外经营业务,骗取他人汽车出租给曹某以收取租金和押金,这些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犯罪行为;二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二被告有过错。
租来的车成了赃车、讨要赔偿金也“有苦说不出”,曹某可真够冤的。难道曹某的5万元保证金真的要不回来了?法院判决了50万元的罚金,这部分钱能否用于补偿曹某的损失?就此,记者采访了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王雪莉。
王雪莉介绍说,罚金能否补偿经济案件被害人的损失,长期以来为专家学者所争论。首先,刑事判决生效后,法院无权动用罚金补偿被害人损失。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再次,虽然《刑法》第36条确定了民事优先原则,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条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实践中,各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却限定在“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这一范围之内,对因经济犯罪而遭受财产损失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则一般不予受理。
从以上的分析可见,曹某追讨损失似乎遭受法律“无奈”。对此,王雪莉介绍说,法律对类似曹某的情况是有救济途径的。比如,被害人曹某是可以对张某提起诉讼的,并且一定会胜诉。但是,胜诉后是否能够如愿拿到钱却很难说,因为正在服刑的被告人既缺乏赔偿的积极性又缺乏赔偿能力。另外,被害人可依照《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将所追缴的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发还,或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就上述案件看,因为刑事部分已审理完毕,曹某等于放弃了这一救济途径。
法理分析很冷静,然而,让人有那么一点点遗憾,因为毕竟曹某讨要保证金的路并不好走,可以说,法律让他触摸到了公平,却没有让他得到实惠。还有什么比实惠更让老百姓觉得踏实的呢?这也许正是对现有法律的不完善之处提出的现实拷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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