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偷见到失主本该避之不及,然而一少年在盗窃后反而理直气壮地去找失主,并将其告上法庭。原来,该少年因偷割电线遭到电击,并因此致残,故起诉电线产权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而被告产权人提出,原告因故意实施盗窃造成伤害,产权人应免责。两审之后,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少年的诉讼请求。
2004年,霍某租赁本市某精密铸件公司厂房经营铸铁,期间置备高压变电器。2006年8月9日12时许,宁河县13岁少年小威进入该公司高压变电室盗窃高压变电柜中的电线,意外遭电击。后小威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小威伤情为:电击伤,面积32%,30%的皮肤二度烧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发后,小威将霍某及上述精密铸件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等。
法庭上,被告霍某提出,小威是因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才造成伤害,所以,他具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小威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不同意小威诉求。
经两审审理,法院查明,造成小威受伤的电线产权人为霍某。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小威的盗窃行为以及产生的损害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霍某是否应对小威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免责事由,无论产权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小威已满13周岁,应该意识到偷割电线是禁止性行为。由于小威的监护人疏于教育、监护不力,致小威为获取不法利益擅自进入霍某的厂区偷割高压变电柜内电线,从而造成损害,小威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项规定:“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其他犯罪行为引起的触电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电力设施产权人霍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涉案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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