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全部财产归女方,然而在男方因车祸意外死亡后,女方却偶然发现前夫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买过一套房屋,并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及税款。该女子由此提起诉讼,要求保管遗产的前夫的现任妻子履行给付义务。经审理,南开区法院认为当初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由此支持了其诉请。
周静(化名)与丁建(化名)原系夫妻,并生有一子。2003年9月24日,两人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约定:全部财产归周静所有。2004年9月,丁建与安丽(化名)结婚,两人婚后也生育一子。然而,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夺走了丁建的生命。2006年12月,与丁建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权利人要求丁建的继承人赔偿损失并诉至西青法院。而就是这起官司使周静意外得知,丁建曾于2003年9月11日在南开区购买了一套房屋,支付首付款11.4万余元,税款8700余元,这套房后由丁建与安丽共同居住。因丁建购买南开区房产的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双方离婚时明确约定全部财产归周静所有,故周静认为,该房屋的首付款及税款理应归她所有,由此提起诉讼,将安丽母子、丁建父母及自己的儿子共同列为被告,要求给付共计12.3万余元。周静认为,被告安丽现居住在诉争房内并负有保管义务,而丁建已死,因此应由安丽履行给付义务。
法庭上,被告安丽母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诉争房在丁建名下,是丁建与安丽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西青法院的判决中已认定,原告周静未提出异议。丁建与周静长期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前长期分居。在办理离婚时,丁建与原告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原告获得了一套房屋及其他全部共同财产,已实现了其利益。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安丽居住在诉争房内即负有给付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故主张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丁建父母表示尊重法院判决。被告周静儿子一方称同意原告诉请。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静与丁建于9月24日办理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在财产分割中双方已确认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且双方明确均无债务,故应认定丁建于2003年9月11日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及税款是原告与丁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基于离婚协议得以在丁建的遗产范围内行使权利。由于丁建的遗产尚未分割,其遗产保管人为安丽,故安丽应在其保管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由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安丽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在其所保管丁建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12.3万余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离婚了,别留下财产后遗症
对于诉争财产的归属,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金颖介绍说,由于丁建和周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就财产问题做出任何约定,实际上适用的是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案件中,丁建购买诉争房并支付首付款和税款的时间是在与周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所以这部分款项理应属于两人共同财产。
谈及案件中两名当事人的离婚,杨金颖称,通过协议离婚取得的离婚证和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案件中,由于离婚协议规定全部财产归周静所有,因此尽管丁建在离婚时故意隐瞒了其购房并已支付首付款和税款的事实,但这部分原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款项在离婚时就理应归周静个人所有。《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周静有权离婚后在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诉争房的首付款及税款。而安丽作为丁建法定遗产继承人之一,有权继承遗产的范围仅限于丁建的个人财产,而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税款如前所述并不是丁建的个人财产,而是属于周静所有的。因此,在遗产尚未分割时,作为财产保管人的安丽应在其保管遗产范围内向周静承担返还责任。
从这起财产案件的分析中不难看出,离婚时尊重对方的权利也就是尊重自己的权利,因为法律设置了“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一方在财产上的隐瞒很可能会给日后留下“后遗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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