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发行证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及分立
第五十二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附认股权公司债券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应当符合《证券法》、本条例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五十三条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证券,应当由保荐人推荐,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保荐人推荐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指定保荐代表人负责承担具体的保荐工作。
保荐代表人的资格和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制定。
第五十四条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公司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五十六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控制投资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不得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上市公司需要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该事项前,对新投资项目的可行性、项目收益及风险预测等进行分析论证,并披露下述事项:
(一)董事会关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决议;
(二)独立董事对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三)改变原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
(四)关于新投资项目的可行性、项目收益及风险预测等情况的分析报告;
(五)实施新投资项目所需要的审议和审批程序;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方案时,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
第五十八条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就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五十九条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不得利用收购活动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收购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不能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最近三年内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最近三年内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和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重组后的上市公司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符合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重组中的相关资产权属清晰,定价公允,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士组成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提交审议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和有关并购事宜进行审议。
第六十一条上市公司通过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其所拥有的资产,应当保证发行后公司具备持续盈利能力,公司的股权分布符合上市条件,所购买的资产权属清晰、定价公允,符合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六十二条上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本公司股份,不得损害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用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要约方式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方式进行。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方式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应当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符合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不得损害上市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六十四条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上市,不得损害上市公司的独立上市地位,不得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影响,并应当经过出席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五条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及分立等活动,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编制和报送相关申报文件。
第六十六条禁止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及分立等活动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境外投资者从事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及分立等活动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服从中国行政、司法及仲裁管辖。
第七章信息披露
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信息知情人在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前,对该信息内容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漏该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公平对待公司的所有股东,不得仅向单个或者部分股东披露信息,不得以新闻报道等方式代替其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在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前向其报告或者公开有关信息。
第六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制定规则,规范募集资金说明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股份变动报告、股东持股变动报告和其他公告的编制与披露。
第六十九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对信息披露进行日常监管,监督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制订的上市规则和其他业务细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七十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职责,确保定期报告按期披露。对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行为,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并与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季度报告同时披露。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期披露。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实际情况。
第七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在下述任一时点最先发生时,立即披露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任何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重大事件。
重大事件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款第(一)、(二)项所述时点发生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进行披露。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临时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其异议理由。
第七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要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明确公司及相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和保密责任。
第七十三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会计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监督制度,真实、客观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
上市公司应当配合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审计报告或者阻碍其工作。
第七十四条通过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或者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其所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及控制权变化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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