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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持欠条公堂要债时,债务单位却以出具欠条人出具欠条时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欠条没有加盖公章为由拒绝付款。本市(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出具欠条人系职务行为,判决被告单位如数偿还欠款。
原告张某在1998年至2002年间,多次为本市一家公司的供销中心进行房屋修缮,期间曾结算过部分费用,但累计尚欠金额3900余元。当时黄某任供销中心仓储部部长职务,负责房屋的维修、收取房屋租金等。张某诉称,3900余元的欠款得到了黄某的认可,黄某为其出具欠条。但因供销中心称暂时无力支付,欠款拖欠至今。在这几年中,每不足两年黄某就更换欠条一次。因欠款追不回来,张某提起诉讼,将供销中心告上法庭,要求给付拖欠的维修费3900余元。
法庭上,被告方辩称,黄某于2004年5月与企业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而同年10月27日,黄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没有加盖公章,故这一行为不是企业行为。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4年5月,黄某确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同年10月29日办理了交接手续。而就在办理交接手续前两天即10月27日,黄某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因维修仓库门脸房及库内房屋,欠张某维修款3900余元。欠条落款为供销中心仓库黄某,但欠条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
这起纠纷的焦点问题是欠条是否有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为被告维修过房屋,虽然黄某书写的欠条没有加盖公章,但黄某当时负责此项工作,且是在办理交接手续前写的欠条,故应认定系黄某的职务行为,被告作为企业方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由此法院作出了判由被告偿还原告3900余元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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