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0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和省妇联宣布消息,新修订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订案)》即日起正式实施。为了有效遏制性骚扰,修订后的《实施办法》还规定了单位和雇主对性骚扰的责任。
单位赔偿不应成必然
单位该采取的防范措施也采取了,性骚扰仍然发生了,原则上应该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应该由当事人赔偿。即使单位有责任,也属于附带责任,可以考虑免除赔偿,如果必须赔偿,也应该仅仅是道义上的赔偿,而不应该成为一种必然要求。如果不区分责任,单位一概连带赔偿,会不会促使单位全招男职工或者全招女职工以避免性骚扰的发生。
不仅仅是法律的责任
在法律上做出规定,对于妇女来说,多了一层保护网。可是法律上的规定不是一劳永逸。如果单位和雇主不加以重视,恐怕妇女在实际工作中还会受到性骚扰,妇女再通过法律的途径进行维权,其间的曲折对于某些妇女来说,可能是难以为继了。如果一些妇女保持沉默,那法律上的规定恐怕也会等于花瓶,起不到实质性的保护作用。
单位能为法律“解围”
法律手段并不是成本最低、效果最佳的途径。单位防止性骚扰比法律手段更有效、成本更低。在单位这个“熟人社会”里,如果一个人有对妇女性骚扰的恶习,往往能够为大家所知、为单位所知,这也就为单位防止性骚扰提供了方便。因为,性骚扰的特点决定,法律即使再事无巨细,都无法改变界定难、取证难,但单位却能够有效地采取措施,防止一些潜在的性骚扰。
单位不是妇女的家长
通常来讲,用人单位对于其员工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承担的前提,必须是雇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害,用在“性骚扰”方面,就是说当一个单位雇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对他人进行了性骚扰,单位要承担责任。通常用人单位派出的职务活动不会要求雇员去进行性骚扰。因此,很难适用“雇主责任”让用人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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