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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调买回家3年多后出现不制冷的情况,用户遂以空调质量不合格为由将生产商及销售商一并推上被告席,要求二被告召回有隐患的产品、双倍赔偿购机款,并给付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共计3000余元。由于空调出现问题时已经超过保修期,且未给原告财产及人身造成损害,河东区法院日前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章某诉称,他于2004年5月13日在本市一家电器公司购买了一台分体壁挂式空调。今年6月30日,他发现空调不制冷,转天即与电器公司联系。电器公司告知拨打空调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电话。当天下午,厂家维修人员到家中进行维修。经检查发现,空调漏氟、系统漏气,需补焊充氟。章某由此认为,出现问题的空调属于质量不合格的劣质产品,且空调无故漏氟已造成污染,遂将电器公司及生产厂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召回有隐患的机器,并双倍赔偿其购机款计2700元,同时支付精神损失及误工费共计600元。
庭审中,被告电器公司及生产厂家均提出,空调是在出售三年零一个月产生了质量问题,具体原因尚未查清。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商品修理、退换的规定,商品在三包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凭相关维修证明,由销售者为消费者维修、更换。按照国家规定,空调器整机保修一年,温控器等保修三年,该机器已经超过了三包范围,出现问题只能进行维修。被告跟原告协商后,原告拒绝维修,而要求双倍赔偿,对此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由于其拒绝接受服务而产生的,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本案中,被告在安装保修条例中明确写明涉案空调的保修期为三年,这应视为原被告对于保修期的约定。原告所购空调出现问题的时候已经超过了保修期,但二被告接到原告的报修后仍及时到现场为原告进行维修,由于原告的拒绝才造成机器一直没有进行维修,所以该空调并不具备退换条件,且并未因此给原告的财产及人身造成损害。因此,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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