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能源供应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能源供应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能源基础设施和运输体系建设,建立多元供应渠道,加强能源供应的组织协调,保障能源持续、稳定、安全、有序供应。
第四十五条[能源供应市场主体]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从事能源供应业务,促进能源供应市场的公平有序竞争,提高能源供应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六条[能源供应业务准入]
关系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能源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供应业务实行准入制度。
能源供应业务准入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跨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石油和天然气输送管网等能源骨干基础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预留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土地利用规划。
第四十八条[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开放]
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应当向合格的能源用户和交易主体开放,经营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企业应当依法提供公平、无歧视的接入和输送服务。
接入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十九条[能源基础设施保护]
国家保护能源基础设施,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禁止任何盗窃、抢劫、破坏和非法占用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所辖区域内能源基础设施的安全。
第五十条[能源普遍服务]
从事民用燃气、热力和电力等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保障公民获得无歧视、价格合理的基本能源供应服务,接受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监督。
国家建立能源普遍服务补偿机制,对因承担普遍服务义务造成亏损的企业给予合理补偿或者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一条[停业歇业审批]
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能源企业停业、歇业或者无法履行义务的,应当报原业务准入审批机构审批或者备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能源用户义务]
能源用户应当安全、节约和有效使用能源。
能源用户应当依法配合能源供应企业的供应服务,遵守相关技术管理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维护正常的能源供应秩序。
第五十三条[能源自然垄断环节监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电力、石油、燃气等能源输送管网的公平开放、普遍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实行专业性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章能源节约
第五十四条[节约优先战略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节约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制定并实施节能政策措施,培育节能市场,推动全社会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施节能奖惩制度。
第五十五条[优化产业结构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经济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优先发展低能耗的高附加值产业,促进经济社会的节约发展。
第五十六条[优化消费结构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节约能源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改善能源消费结构,提高终端能源效率。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节俭、适度、科学用能,优先使用高效能源和节能产品。
第五十七条[技术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能源节约的技术支持体系,加强能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技术的攻关和产业化。
用能单位应当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能源节约利用水平。
第五十八条[管理节能]
国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能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建立科学的节能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评价考核体系。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节能组织机构和设置节能专业岗位,明确节能目标和各级机构的节能责任。
第五十九条[重点领域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和监督,依法进行能源审计和监督检查,积极推进工业、建筑、交通和商业贸易领域的节能。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应当发挥节能示范引导作用。
第六十条[政府节能保障措施]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标准,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理用能及监督检查制度、节能产品认证及推广制度、高耗能产品生产准入和退出制度。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手段,促进能源节约和有效利用。
第六十一条[节能市场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市场机制,培育节能咨询和服务体系,推行能源效率标识、合同能源管理、自愿节能协议和能源需求侧管理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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