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促进保险公司加强经营管理,完善公司治理,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首席财务官的概念】本规定所称首席财务官,是指保险公司负责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企业价值管理活动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对建立首席财务官制度的统一要求】保险公司应当设置首席财务官职位,不再设置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或类似职位。
第四条【对首席财务官的总体要求】首席财务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勤勉尽责。
第五条【董事会对首席财务官的管理责任】首席财务官应当由保险公司董事会任命。董事会应对首席财务官的履职行为进行持续评估和定期考核,对不能胜任的,应及时更换。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对首席财务官的监督职责】中国保监会对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并对首席财务官履职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二章首席财务官的职责
第七条【具体职责】首席财务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建立和维护内部控制体系;
(二)负责财务管理,包括预算管理、成本控制、投资管理、资金管理、筹资管理、收益分配、绩效评估等;
(三)负责或参与风险管理和偿付能力管理;
(四)参与战略规划、营销管理、合规管理等其它重大经营管理活动;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审核、签署对外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
(六)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报告路线】首席财务官向董事会和总经理报告工作。
首席财务官每半年至少一次直接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董事会或公司章程要求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向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征询意见的义务】如公司另设有负责精算、投资、风险管理等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首席财务官在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文件上签字前,应当向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征询书面意见。
第十条【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义务】首席财务官在职责范围内发现公司的经营行为或财务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或者侵害公司、被保险人或股东的合法利益时,应当向董事会和管理层提出纠正建议。董事会或管理层不予纠正的,首席财务官应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一条【获取履职相关信息的权利】首席财务官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二条【参加会议和决策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首席财务官出席或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董事会会议。首席财务官在管理层的经营决策会议上,对其职责范围内所负责的决策事项拥有一票否决权。
第十三条【对公司章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首席财务官的职责和权利。
第三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职业操守和品行条件】首席财务官应当具备正直、诚信、勤勉的品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记录和个人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条件】首席财务官应当具备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包括: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四)具备国内或国际认可的会计、财务、投资、精算等相关专业资格或会计、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五)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具备良好的理论基础和专业经验;
(六)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较深入的认识,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
(七)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进行工作;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财会及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上述第(二)、(三)、(四)项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其它条件】首席财务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健康条件;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第十七条【禁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首席财务官:
(一)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二)有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等财务违法违规记录的;
(三)在其他机构或组织从事可能导致难以有效履行首席财务官职责的工作的;
(四)国保监会认为不适宜担任首席财务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提交审查的规定】保险公司筹备组应当在开业申请材料中提交拟任首席财务官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拟任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保险公司更换首席财务官,应当在上一任离职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指定承担首席财务官职责的临时负责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对明显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重新指定临时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上一任离职后的6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拟新任首席财务官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或变相任命首席财务官。
第十九条【应提交的审查材料】保险公司申请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审查,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及其电子文档:
(一)董事会拟任首席财务官的决议;
(二)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三)《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拟任首席财务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专业职称证书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
(六)前任单位或前任岗位的离任审计报告,不能提供的,应当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七)拟任首席财务官本人出具的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审查方式】中国保监会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方式可以包括: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书面考试;
(三)任职考察谈话;
(四)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任职考察谈话】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保险业经营规律的认识,对拟任职企业经营的内外部环境的认识;
(二)考察拟任首席财务官对与其职责相关的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首席财务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或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首席财务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征询意见】中国保监会可以向拟任首席财务官原任职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职业团体等机构征询意见,了解拟任首席财务官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监督考评】中国保监会对首席财务官履职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定期考评,并向董事会和管理层通报考评结果。
考评方式和内容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任职资格自动失效的情形】首席财务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次担任首席财务官的,应当重新申请任职资格核准:
(一)因辞职、被免职、被撤职等原因,不再担任首席财务官职务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变更首席财务官的报告责任】首席财务官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做出批准辞职或免职、撤职等决定的同时将决定文件抄报中国保监会;免职和撤职的,还应当提交免职或撤职的原因说明。
第二十六条【后续教育】首席财务官应当积极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学习,积极参加中国保监会组织或认可的后续教育。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规定】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可以不设置首席财务官职位,但应有履行相应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补充规定】对保险公司首席财务官的任职资格管理,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的施行】保险公司应当自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首席财务官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2006年9月1日《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施行前任命的财务负责人,未能通过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审查的,保险公司可以暂缓至该财务负责人离职时设置首席财务官职位,但最迟不应当超过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2年。
第三十条【参照执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首席财务官的任职资格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解释权】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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