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回家途中,一男子不慎跌倒在同村住户门前,不料此时,该住户家的狗突然从大门空隙探出头,将男子右眼咬伤。后因赔偿问题,男子与狗主人对簿公堂。法院日前经两审审理认为,虽然狗主人已尽到注意义务,对狗予以圈养,但其对所饲养的动物仍负有管束义务,不能因此免责。结合案件事实,法院判决狗主人承担50%责任,赔偿伤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1.4万余元。
2007年2月9日20时许,家住本市塘沽区的中年男子范某与朋友李某等人饮酒后回家。途中,几人路过同村彭某家门前时,范某不慎被绊倒,就在此时,彭某家饲养的狗突然从其家大门护栏空隙探出头,咬伤了范某的右眼。事发后,范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右眼上眼睑6厘米不规则裂伤,深达皮下层,下眼睑一处0.5×0.2厘米不规则皮裂伤等,后范某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为治病,范某共支付医疗费1800余元,休假80天。后因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范某将彭某一家告上法庭。庭审中,被告彭某并不认可原告范某所述情况,其提出,自家大门上有90厘米的铁丝网,饲养的狗不可能探出头咬伤范某,因此不同意赔偿范某损失。案件审理中,法院根据范某申请,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范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结论为:范某已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认为,被告彭某饲养和管理的狗虽系在自己院内饲养,且大门关闭,属于圈养,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并没有规定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可作为免责事由。因为动物致损属于危险物致损的范畴,动物的本性决定了其不同程度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所以作为饲养人和管理人的彭某对所饲养的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被告家门前是一条道路,供行人过往,虽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大门有90厘米的铁丝网,因原告对其主张予以否认,被告亦不能证实其提供的照片系狗致伤原告时大门铁丝网的状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受损害是因原告或他人故意逗狗等导致,故被告彭某对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在其他同伴从被告门前经过后,应当察觉被告家中有狗,但其仍紧靠被告家墙边行走,直至摔倒,且面部距被告门栏较近,在摔倒的瞬间被狗致伤亦属巧合,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法律链接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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