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岱山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小金刚存入储蓄卡内的10万元钱,没过一小时就被别人取走。小金认为他开户存钱的那家储蓄所有责任,将储蓄所告上了法院。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岱山法院一审判决,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支付一定的利息。 新办储蓄卡存钱,10万元下落不明 2007年1月11日上午,两名穿军装自称军人的男子与一穿便服的男子到小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称他们所在部队有一批废铜要卖给他。交谈过程中,这3名男子要求小金开设个人存款账户,以便货款及时转账。小金便随同其中一男子,到高亭镇安澜路文化广场旁边的一家储蓄所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折和储蓄卡。 小金开户填写存款凭据和输入密码的办卡过程,被一旁的该男子尽收眼底。小金把存折和储蓄卡的密码均设为“686868”。而小金在办理存折时,填写了《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该申请书背面印有《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在办理储蓄卡时,还填写了《领用银行卡申请书》。 小金回到废品收购站后,三男子伺机调换了小金的储蓄卡。下午1时56分,小金应对方要求在自己的存折中转入10万元。 当天下午2时20分,小金来到自己开户的那家储蓄所,以存折密码被他人知晓为由,要求重新办理。而一营业员提出:“存折在你这里,改一下密码就可以了。”于是,小金更改了存折密码,把原来密码变更为“282828”。 改了密码后,小金还是心存疙瘩。下午4时到那家储蓄所用存折一查,发现存折中的钱已被他人在该开户机构的定海营业所分三次取走,而自己银行卡上的名字变成了“小王”,小金便向岱山县公安局报了案。 后经查明,2007年1月11日上午10时54分,三男子中的一人用军官证(系伪造)在那家储蓄所以“小王”名义开立活期储蓄存折,并同时加办储蓄卡。小金被调包后持有的储蓄卡就是“小王”的。 一纸诉状告到法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 此案发生后,小金把该家储蓄所的主管部门告上岱山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原告小金诉称,自己为经营需要在被告方设立储蓄账号一个,当时经营业员推销又领取银行储蓄卡。后他怀疑密码可能被盗取,再次到被告方要求更换存折,而被告方营业员却未按原告要求进行更换,只作更改密码处理,致使原告存折中的4.7万元在同日下午2时54分被他人从被告在定海的营业所领取。定海的营业所未能按照银行存款的有关规定操作,又使原告存折内的5.3万元在以后的22分钟内分二次被他人领取。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过错,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方辩称:原告不但泄露密码,且又将储蓄卡交给他人,纯系自己过错。储蓄所在办理存款及密码变更中均无任何过错。原告存款时,随带的第三方始终在身边,将存折、储蓄卡的密码泄露给在旁的第三人,返店后又没有保管好存款凭据,储蓄卡又被他人调包,客观上造成了第三人既拥有真实的存款银行储蓄卡,又有准确的存款卡密码,使第三人拥有“准债权人”身份,最终造成了该10万元被“取走”的事实,造成该后果的原因及过错均属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理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完全责任。同时,被告方严格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操作,取款程序合法、合规,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被告有过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 岱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小金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办理储蓄卡的行为,使得原告与被告建立起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办理储蓄卡时,虽然填写了《领用银行储蓄卡申请书》,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储蓄卡章程,也未告知储蓄卡有关使用事宜,应认定其未尽告知义务。 法院认为,在原告发现事情有诈要求重新办理时,被告方营业员提出“只要存折还在,更换密码就可以了”。在存折中明确记载有储蓄卡情况下,被告方营业员也应提醒原告修改储蓄卡密码。被告的上述二方面操作不当,与原告存款损失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应负赔偿责任。而原告缺乏防范意识,对自己存款损失也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据此,岱山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支付一定的利息。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中院被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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