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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韦维新在某县A供销合作社工作了28年。2006年12月28日,供销联社根据工作需要,下文将韦维新调到该县B供销合作社工作,限他于当月31日前去新单位报到上班。面对岗位的调动,而且是到距离县城更远的乡镇工作,54岁接近退休年龄的韦维新很不愿意。 韦维新对此不满,便不按照文件规定到新单位报到,仍在A供销合作社上班。3个多月后,B供销合作社以韦维新未到单位上班,旷工达111天为由,于2007年4月21日,经职代会讨论决定对韦维新作出除名的处理意见,并呈报供销联社审批。5月16日,供销联社作出决定,对韦维新给予除名。5月30日,韦维新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韦维新与供销联社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2007年7月2日,韦维法院起诉。 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县供销联社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企业的经营管理规章制度,长期以来,该县供销系统各基层社之间、基层社与县社之间工作人员变动,经营管理模式,仍按既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基层社与县社的隶属关系体制尚未改变。企业职工应当自觉遵守劳动纪律,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韦维新是该县A供销合作社员工。供销联社书面通知韦维新于当月底前到B供销合作社报到上班,韦维新对工作调动有意见,直至2007年4月21日止,旷工时间达100多天。B供销合作社经职代会讨论,决定对韦维新予以除名处理,并呈报供销联社审批。供销联社为维护本系统的工作秩序和工作效力,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决定给予韦维新除名,于法有据,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韦维新的诉讼请求。(何可寒、韦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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