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07年3月份,邱女士参加当地一家旅行社组织的“黄山三日游”旅游团出游。途中在旅行社指定的饭店用餐时,因饭店内楼梯台阶湿滑,邱女士不幸滑倒致右手臂骨折,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00余元。伤愈后,邱女士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以游客摔伤是自己未尽注意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邱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旅行社支付医疗费54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邱女士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并按规定支付了有关费用,双方形成了旅游消费合同关系,旅行社应对游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因此,旅行社对邱女士的伤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医疗费的大部分;邱女士本人在旅游过程中也负有注意义务,故其亦应对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的医疗费5400元,由旅行社承担3780元。
一审判决后,邱女士不服并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交付了旅游费用,与旅行社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负有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因被上诉人指定用餐的饭店楼梯湿滑,导致上诉人跌倒受伤,系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条件存在瑕疵,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全额赔偿邱女士的损失。据此,二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如下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旅行社赔偿邱女士医疗费5400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旅游消费合同纠纷,但同是一起旅游纠纷,为何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同呢?原因就在于两审法院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同。本案中,一审法院选择适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此规定是指经营者的服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是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这一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过错程度,对受害人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相应的分担,由旅行社承担大部分损失。二审法院选择适用的是合同法,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认定是否违约不需要考虑侵权责任中的“过错”问题,只要存在违约的事实(除不可抗力等法定原因外),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正是基于邱女士摔倒的事实,认定旅行社一方违约,承担100%的违约责任,赔偿全部损失。当然,旅行社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是第三人(本案中的饭店)服务瑕疵造成的,故其在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旅客就餐的饭店进行追偿。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同一损害事实,因适用的法律不同,判决结果就会不同,受害者得到的赔偿也不一样。这就是说,游客在出游途中如果遭受了人身、财产损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必是权利人的最佳选择。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选择权并不在法院,而在当事人。当事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前提,必须是同一损害事实,且既构成违约责任,又构成侵权责任,即在两种责任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选择索赔的法律。如果只是单一的违约责任,或单一的侵权责任,则不存在选择问题。至于具体纠纷中当事人按何种责任提出索赔诉讼最有利,不能一概而论。因为不同的责任,适用法律的条件、赔偿的范围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也是千差万别的,当事人应当根据诉讼的方便程度、受到伤害轻重程度、对方当事人的赔偿能力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正确行使选择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击水律师事务所:赵天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