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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付费后照相馆才可返还底片
法院判定,底片归消费者所有
案情回放
2008年5月,牛某到某照相馆拍摄个人写真集。牛某选择800元套系,其中有15张12寸相片,可任选一张扩大至24寸。照相馆在柜台上摆放了《顾客须知》,规定“凡拍摄写真照的顾客,所拍相片放大到18寸以上的,赠送价值20元底片一张。”牛某当场支付了摄影费,并进行拍照。一周后,牛某来到照相馆看到自己的相片很满意,随即向照相馆索要全部底片。照相馆的员工说:“由于你仅有一张在18寸以上,所以只能给你一张底片,其余的底片或是以20元的价格购买,或是将索要底片的照片放大至18寸。”牛某当场表示拒绝接受,并坚持索要底片。照相馆表示,其对底片享有著作权,牛某应支付对价取得。双方协商未果,牛某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制定的《顾客须知》剥夺了消费者的应有权利,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以享有著作权为由拒绝返还底片亦不能成立,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张底片。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照相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两点争议:
首先,被告所制定的《顾客须知》是否有效。经营者为了提示消费者在服务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可以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张挂《顾客须知》等文本进行提示,此类文本属于格式条款。经营者在规定此类文本内容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文本如果含有前述所列内容的,该文本内容无效。结合本案,根据日常生活逻辑,顾客到照相馆因接受服务而支付价款,包括了照相的成本费与服务费。顾客为此获取的回报应当包括取得正片(底片)和一定数量的负片,而且主要回报在于取得正片,故取得底片是顾客的应有权利。本案的《顾客须知》剥夺了顾客取得底片的权利,真实目的是为了重复且高价收取劳务报酬,故该文本明显缺乏公正合理性,故该《顾客须知》应为无效条款。
其次,原告索要底片是否侵害了被告的著作权。顾客到照相馆照相,照相馆提供服务,由此形成的作品属于委托创作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没有对作品的著作权作出特别约定,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被告。我国著作权法同时也明确区分了作品的著作权与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二者的权属归属是不同的。本案原告对作品虽然不享有著作权,但享有对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包括相片和底片。著作权法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摄影作品同美术作品一样,故其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底片。被告将所拍照片底片交还原告,只是将摄影作品原件转移他人,并不是将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移他人,故原告索要底片的行为没有侵犯被告的著作权,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的底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