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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核审
第二十九条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条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的,同意办案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不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及时退卷。办案人员应将《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案卷及审核意见及时报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决定。
第三十二条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批准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
第三十三条办案人员可以将《违法行为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3日内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交通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书》,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第四章的规定组织听证。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提出最终处罚决定的建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决定
第三十五条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会报告书、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交通管理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应当由办案机构组织召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会议。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应当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并由全体出席会议人本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交通管理部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将告知情况记入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法采取邮寄、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延长至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延长至6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一条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举报人。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四十二条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由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的,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较大数额罚款”。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接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节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五条听证主持人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本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1至2名本交通管理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1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四十六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本规范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书记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报告本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四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进行询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
第五十条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五十二条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五十四条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三节听证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