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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年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过户,买方居住至今仍未付清房款。现签约双方都已病故,两家后代打起官司。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不支持卖方提价要求,买方依约给付余款,卖方协助办理过户。
纪某在红桥区西沽附近有一间平房,1989年将此房以价款8300元卖与张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因纪某搬至北辰区新居未能及时上户口,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由张某一次性给付房款7500元,剩余800元等过户时再还清。张某依约交付部分房款后,搬入该房居住至今。
2004年纪某因病去世。2006年11月纪某家人将其在诉争房户籍迁走。2007年张某与其妻也相继病故。两家后人就过户事宜协商无果。2008年初,张某之子将纪某之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该房归张家所有,被告配合过户。
庭审中,被告辩称,当初所签协议中已言明因上户口问题而无法过户,因此他们并没有违约。而且事过19年,800元剩余房款原告至今未给,应随物价的涨落给予适当的补偿,否则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行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交易,等价有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长辈之间的正常交易,是真实意愿的表现,并签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如今合同签署人已病故,但合同继续履行,其亲属及子女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至于被告提出随着时间推延和物价的涨落,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一节,无法可依,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诉争房归原告张某之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纪某之子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按房管部门规定办理,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800元整,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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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死亡或者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是其继承人、财产权利的受让人,也可以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重新设立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我国继承法亦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通常,财产性的合同,继承人若不放弃其继承权利,就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除非是专属于人身的合同,他人无法取而代之的,如工作合同、技术合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