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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退休返聘人员受单位委派到外地工厂指导工作,孰料在返家途中摔成九级伤残。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争执不下,该雇员将单位告上法庭。河西区法院日前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由此判决被告单位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计2.2万余元。
市民邱某于1995年10月到本市一家贸易公司工作,1996年正式退休后仍在该公司从业。2004年5月7日,邱某被公司派到河北省一家模具厂进行技术指导。当晚,邱某乘车返津,不料在西青道民族医院下车时意外摔伤,经拍X光片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2007年9月,医院诊断邱某为左股骨头早期缺血性坏死。据邱某称,事发后,单位曾派工作人员到医院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2004年6月至2007年8月的工资,但自2007年9月底,单位便停发了其工资,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几次协商未果。邱某认为,其与该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自己为完成单位工作受伤,单位应负赔偿责任。为此,邱某与该公司对簿公堂,要求其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6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公司对此辩称,邱某虽系其单位返聘人员,但其摔至骨折并非单位所致。而且邱某于2007年11月9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已超过法定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单位对邱某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所以不同意邱某诉求。诉讼中,经邱某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邱某的上述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邱某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雇用关系,2004年5月7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河北一家模具厂进行技术指导,在返家途中受伤,属于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在下车时摔倒,系自身原因所致,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事发后一直继续治疗,所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