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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18日,高某乘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司机刘国权驾驶的豪华大巴客车,自保定来天津。高某在保定站上车时,把一黑色塑料袋包放在车下边货厢内,但装的是什么物品并没有告知司乘人员。当到达目的地时,高某取货不见该包,以该包中有若干手机及配件丢失为由让司乘人员赔偿,发生纠纷,后拨打110,民警赶到现场询问了双方情况,双方协商无果,高某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交付客票乘坐交通公司的客车,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交通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高某财产损失,应予担责;但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明细,故应当以一般物品的标准予以赔偿,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客运合同纠纷案。围绕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本案被告交通公司在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是本案原告高某所主张的行李包中存在17部手机的依据是否成立。
合同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对于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取决于旅客携带物品的方式以及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对于旅客自身携带的物品发生毁损、丢失等情况时,一般来说承运人对其损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但同时,法律也作出了承运人有过错时则需承担责任的明确规定,即在旅客自身所携带物品(未办理托运手续)毁损或丢失且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过错的情况下,承运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对于旅客托运的物品,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物品的毁损、灭失等情况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就本案中,高某所携带的物品并没有办理托运手续,应视为旅客自身携带的物品,在此种情况下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对运输对象负有保护、保管责任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高某在登上交通公司所营运的客车时,按照对方公司司乘人员的要求将所携带的物品存放到客车下的行李厢内,自该时刻起高某对自己物品的控制权已经移交至交通公司。交通公司应对高某的物品起到暂时的保管义务。在运输过程中该车的行李厢并没有上锁,即承运人并没有履行好保管义务而致使高某物品丢失,故承运人存在过错,应赔偿高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对自己丢失的物品承担举证责任,故法院没能支持原告赔偿手机价值的请求,而是依据自由裁量权按照一般物品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