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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生向张女士借款12万元,因该款一直未能归还,张女士将刘先生告上塘沽人民法庭。庭审中,刘先生拿出一张收条证明自己已经还款。这张收条缺失上半部分,下半部分左边是自己妻子所写的债务全清的记录,右边则是张女士的亲笔签名。经两审,本市二中院近日终审认定,刘先生提供的收条不符合正常书写形式,且因上半部分缺失存在重大瑕疵,法院不予认定,判决刘先生应归还张女士借款12万元。
原告张女士诉称,她与被告刘先生是朋友。2008年5月5日,刘先生向张女士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该款一直未能归还,遂起诉法院要求刘先生还款。
被告刘先生辩称,他确实曾向李女士借款,但该欠款不但早已还清,自己还多还了3万元。庭审中,刘先生拿出一张A4纸打印的收条,该收条缺少上半部分,收条的左半边由刘先生妻子写了一行字:“截至2009年7月10日,刘先生付张女士现金人民币共计15万元整,自此之前刘先生与张女士一切债务全清。”在收条的右半部分有张女士确认的签名。除此之外,刘先生还拿出了4万元汇款票据,证明存在还款行为。
塘沽人民法院一审对刘先生的证据不予采信,判处刘先生在判决生效3日内,赔偿张女士借款12万元。不服一审判决,刘先生向本市二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刘先生又请证人孙先生出庭作证,证明张女士曾将一张折叠的A4收条通过孙先生转交给自己,双方的债务已全部还清。同时,刘先生又提供一张5000元的汇款单,证实曾向张女士还款。
对此,张女士则辩称,那4万元票据和5000元汇款均是刘先生偿还其他欠款的还款凭据,并且那半张收条上的签名是对刘先生归还其他欠款的确认,对方肯定是在收条上做了手脚,该收条与本案的12万元欠款无关。为支持其说法,张女士向法院提供了详细的汇款证明材料。
市二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刘先生虽提供了一张有张女士签名的收条,但该收条缺少A4纸上半部,同时文字内容是刘先生妻子书写在纸条的左半部分,而张女士的签名却在纸条的右半部分,该收条在书写格式上不符合正常的书写形式,对丢失的上半部分内容刘先生也解释不清,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原审法院因此确认该字据不具证明力,并无不妥。两次审理期间,刘先生虽举证证实还款4.5万元,但张女士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关系,而张女士提供的借据中也没有还款后调整借款数额的字样,由此对于刘先生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第64条还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刘先生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其提供的票据也不能证实偿还的就是诉争款项,加之其提供字据也存在重大瑕疵。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证实双方仍然存在12万元的借款。据此,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张檬通讯员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