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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拍卖委托合同后,物主将一清代的青花五彩花觚交给拍卖公司,而这一古董在还没有被拍卖前突然开裂,尔后物主要求拍卖公司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起拍价进行赔偿,这一“最低价格”却遭到对方拒绝。为此,双方闹上法庭。
年过七旬的张女士是名退休医生,家中有一晚清制青花五彩花觚。2007年7月10日,她和本市一拍卖公司签订拍卖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张女士将青花五彩花觚交与该拍卖公司在拍卖会上拍卖,底价为5.5万元,后张女士将该古董交给了拍卖公司。然而,不知道是由于拍卖公司的保管方法不对还是青花五彩花觚遭遇到了别的什么意外,在它还没有被拍卖前,突然开裂了。这之后,双方就是否赔偿、如何赔偿的问题发生分歧,闹上法庭。原审法院的庭审中,根据拍卖公司申请并经张女士同意,法庭委托天津市文物鉴定委员会对该物品进行鉴定,后者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文物鉴定证明书,证实青花五彩花觚的年代系晚清仿康熙,但难以对该物品的价格作出结论。于是,拍卖公司又提出要求物价部门进行价格评估。同样在征得张女士同意后,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东丽区物价认证中心对该物品的价格进行评估,该物价中心的结论是:经向市文物局、市文物鉴定中心、市文物公司及经营单位咨询,由于青花五彩花觚有残损,且市场无交易,所以无法鉴定其市场价值。拍卖公司接到此结论后仍不甘心,又第三次要求委托一艺术品鉴定中心继续进行鉴定。可是,由于其此前已经提出两次鉴定,且鉴定单位都是该公司提出,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其第三次申请。
庭审中,拍卖公司并不同意以双方约定的“起拍价”进行赔偿,该公司的主要理由有两个:第一,青花五彩花觚的损害并非他们的保管之过,而是自然开裂的;第二,“起拍价”是双方约定的拍卖会上的最低出售价,并不代表该物品的市场应有价值,如以“起拍价”进行赔付,将严重违背客观市场价值。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发现,根据该拍卖公司的有关规定,所有拍卖物将自动受保于该公司的保险。然而在庭审中,该拍卖公司承认他们未对青花五彩花觚上保险。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九条规定,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因拍卖公司对张女士委托拍卖的青花五彩花觚,致物品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拍卖公司未按照其拍卖规则的规定为青花五彩花觚上保险,因此本案的损失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据此,判决该拍卖公司赔偿张女士人民币5.5万元。(记者王学军通讯员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