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刘仁文认为,该案罚金数额的改变,除了受行政处罚的影响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我国刑法对大部分罚金都没有规定上下限,只是笼统规定了“罚金”。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给刑罚权的滥用留下了隐患。应当设立相对的处罚幅度,不能像现在这样没有上下数额的限制。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刘仁文表示,从刑法完善的角度来说,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太过笼统。可以参考一些国家的“特别没收”制度,把这类没收上升为一个刑种,从主体到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财产刑(这里的没收财产与前面所说的没收违法所得不是一回事)。“由于罚金是对犯罪人的‘罚’,而‘没收财产’是对犯罪人的合法财产的‘没收’,因而从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考虑,应当废除现行刑法的这种一般‘没收财产’刑,而通过改造‘罚金刑’,达到既从经济上处罚犯罪人,又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立法目的。”刘仁文如是说。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如何衔接
那么,如何完善对贪官的经济处罚——罚金刑、没收违法违纪所得?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应该怎样衔接?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梁欣博士说:“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针对不同的违法者所采取的两种性质互异的制裁措施。在出现并合的情况下,在适用程序上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即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罚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责任。”
刘仁文则认为:“对贪官或其他犯罪人的经济处罚,一旦纳入刑事程序,有关行政机关就不能再作出没收违法违纪所得等行政处理,而要统一由法院来裁断。这样既是对当事人公平、统一国家处罚权的需要,也能防止公权力部门之间互相扯皮和为经济利益的目的而争权,还对法院综合全案案情,考虑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返回赃款赃物等情况以便妥当量刑有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