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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在线09月14日讯 据《青年时报》报道
昨天,省高院公布《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主要是配合今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制定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但对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医疗鉴定等问题未作详细规定。
据了解,近年来,我省法院受理的一审医疗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2008年为459件,2009年487件,而2010年,仅上半年就已有247件。另外,案件判决率高、上诉率高、申诉率高、调解撤诉率低。2008年以来,有50多件医疗纠纷案件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比率远高于其他民商事案件。
审判案由 统一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之前,医疗侵权纠纷被分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事故纠纷”的“二元化”模式,并分别适用《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与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不同规定。
依据不同规定,会产生不同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也会产生很大差距,甚至会出现患者受害重反而获赔少、医院过错小反而责任大等不公平现象。
《意见》统一了案由:今后,患者因医疗行为遭受损害提起侵权诉讼,将统一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 是否构成事故不影响审理“《意见》完全摒弃了原有的‘二元化’处理模式,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再影响案件审理。”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说,《意见》规定了对案件审理中涉及的医药专业性问题,如医疗机构的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医学会或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统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不再进行原有的“医疗事故”鉴定,这意味着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再影响民事性质的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
《意见》同时规定了,法院可视情要求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举行听证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对鉴定结论可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医学专家)进行辅助质证等。
告知方式 有风险不告知就算医院错“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许惠春说,《意见》不仅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的相应注意义务,也规定医院对患者实施手术或特殊检查治疗、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等情形下,应当将必要情况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一方,“否则,法院就认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合理的方式,许惠春解释说,指的是有较大风险等重大情况,有条件的话,要以书面告知的方式,比如说手术前的签字等。
举证责任 主要举证责任医院来负在举证责任上,《意见》对《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医疗损害过错责任进行了诠释,规定患者只要证明就医及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审判实践中,医疗侵权责任往往被简单理解为‘谁主张谁举证’,片面加重患者一方举证负担,有违公平合理,《意见》缓和了患者的完全举证责任。”许惠春说,最高法院曾出台司法解释,对医疗纠纷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一块,都是采用对患者比较有利的,“由医院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以及没有过错”。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却让人容易简单理解为“谁主张谁举证”,它对患者不利。
吴海婕曾彦铭张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