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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制度是指参与犯罪活动、了解犯罪情况、存在犯罪污点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为换取免受刑事追诉或被给予刑事上的从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待遇,而与国家犯罪侦查机关合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证明主要犯罪情节,指证与案情有重要关系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使犯罪侦查机关得以查清罪行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更大的犯罪活动。作为交换条件,犯罪侦查机关承诺对其不予指控或者降低指控其犯罪的一种利益交换制度。
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措施,污点证人制度因其取证的有效性和实用性而值得肯定,尤其是在犯罪日趋隐蔽化的今天,利用犯罪参与者来证明犯罪,就显得更加必要。但不能否认的是,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看,通过对罪行较轻或显著轻微的人免予追诉或减轻指控而换取追究罪行更为严重、对社会危害更大的犯罪人,是出自利益权衡后的一种考量,其本身是在不得已情况下的无奈选择。这种通过作证实现对其自身罪行的豁免的做法,与公众和社会对惩治犯罪的预期并不能完全重合。二者之间存在着诸多“矛盾”和“冲突”,笔者认为,对此应作如下分析:
1、普通公民作证义务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之间的矛盾。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除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自然人在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情况下都有作证的义务,任何人都没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因此,知道案件情况的普通公民都有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义务,而没有任何回报。但对污点证人而言,其可以通过作证而获得某种司法利益,其作证就成为了某种权利。普通公民与污点证人在作证的权利义务上就形成了如此巨大的反差,如何化解两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引入“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有罪”的法治原则来解决此问题。根据该原则,污点证人没有自证有罪的义务,而在侦查交易过程中,其在指证他人犯罪的同时也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的罪行,等同于为自己增设了自证有罪的义务。权利义务应是对等的,因此其所获得的豁免待遇并不是司法机关对其作证的恩赐或奖赏,而是对其拒绝自证有罪特权的尊重和认可。由此可见,普通公民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污点证人的作证豁免是权利义务对等的产物,二者并无根本上的矛盾。
2、污点证人制度架构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之间的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引用此条款对积极作证指证犯罪的有关人员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根据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其所犯罪行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又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然而,在很多犯罪案件中,犯罪参与者的犯罪情节往往并不轻微。那么,只是因为其配合侦查工作积极作证指证犯罪就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就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立法上增加一种酌定不起诉的类型,即对在犯罪案件中,主动悔过自新积极作证配合追诉机关打击犯罪的嫌疑人,只要符合刑法关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条件,即使犯罪情节不轻微,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如此一来,将使这一难题迎刃而解。
3、现实需要与法律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正义主要可分为实体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三种形式。法律正义要求立法者或司法者在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分配和确定时要体现出应有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对相同情况下的案件作出同样的处理,对不同的案件则作出不同的处理。在适用某项法律规则时,要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公平适用。但从法律正义的角度看,如果出于打击某种犯罪的需要,而在法律规定上存在过大差异是非正当的。鉴于国家利益需要与法律公平正义之间不能完全重合的现实情况,我国在确立污点证人制度时,必须要寻求维护国家利益与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二者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