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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现代法治国家大多建立起较完善的代议制度和国家管理体制,应当尽量避免普通公民断然干涉国家的政治事务。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某种行为仅仅是侵犯国家利益而对公民个人权益没有妨害时,普通公民应立即向国家机关报告并期待公共权力及时出面制止,而不宜轻率进行个人防卫。由国家机关执掌对侵害国家利益行为的防卫权和制裁权,这体现了“法秩序的国家垄断性”的思想。例如,普通公民获悉某人是境外敌对组织安插的代理人,也无权对其实施杀伤行为;再如,国民不得为保护国境安全而射杀、伤害偷渡客。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刑法第二十条中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而实施的正当防卫作限缩解释,只有下列两类基于国家利益的防卫行为是合理的:
第一类是针对同时侵犯国家利益与公民个人权益的不法行为而实施的正当防卫。如果某种行为同时对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权益构成侵害或者威胁,当然允许公民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的需要而实施正当防卫。例如,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受执法机关暂扣的原本归甲所有的财物,是由国家机关管理人合法占有并在法律上推定其所有的,但甲仍然是该财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如果执法机关聘请的临时保管人乙对甲被暂扣的财物实施盗窃或者毁坏,乙的行为就同时侵犯了国家机关管理人对公共财物的占有权、法律上的所有权和甲(被暂扣人)对个人财物的实际所有权,甲及其家人当然有权为确保个人权益而实施正当防卫。
第二类是针对难以期待国家机关及时制止的单纯侵犯国家利益的不法行为而实施的正当防卫。但这种情况十分罕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找到具体适例。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张理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