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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宋 彧
上周,小王接到了法院的判决书,那一刻,他真的悔不当初:“我什么都没偷,但我确实犯了盗窃罪。 ”
去年4月,小王的炊具厂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朋友大吕借给他3万元,小王出具了欠条,约定今年3月还清。去年8月的一天,小王突然接到大吕亲侄儿小辉的电话。 “我叔把你的欠条转给我了,你只要还我8000元钱,就可以把欠条拿回去。 ”这是怎么一回事?小王火速与小辉见了面,细问之下才知道,欠条其实是小辉偷大吕的,小辉找小王就是想“私了”。
小王犯了核计:如果“买”下欠条,大吕便没有证据向他索债,自己不就赚了吗?经过讨价还价,第二天,小王以5000元从小辉处拿回那张欠条。
三个月后,小辉因为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小王也没能逃脱,他被认定为盗窃罪共犯,与小辉一起被起诉到法院。因为盗窃罪,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提问:小王未参与盗窃欠条,怎么成了小辉盗窃的共犯呢?
回答: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看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这是构成犯罪最本质或最基本的特征。小王与小辉合谋通过较低的代价,支付5000元,使得大吕对其享有的3万元债权归于灭失,这种行为已严重破环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定权益,不处以刑罚不足以维护受害方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秩序。
小辉盗得欠条,并不等于盗窃既遂,只有小王的兑换,才使盗窃欠条后的目的得以实现,引发了盗窃行为的最后终结,并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小王与小辉的行为,成为犯罪行为的两个方面,且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然,小王仅仅是在事后促成了整个盗窃最终完成、危害结果最终发生,在整个犯罪中是一种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他的行为属于事后从犯,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