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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执行难”“执行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亟待解决的难题,所以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具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在涉及民事执行问题上做出了重大修订,但对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检察监督制度却没有提及。那么要彻底根治“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必须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以及监督方式进行立法,并尽可能将其具体化,以增强权威性和可操作性,以确保民事执行能够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司法公正。
一、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下运行的,首先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而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
(二)中立性原则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应该处在中立的地位,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应该从一种中立性的角度实行检察监督,既不为当事人的代理人亦不能偏袒民事执行人员。这样不仅能提高民事检察监督的公正性,更能保障民事检察监督在民事执行中的权威性。
(三)依当事人申请原则
民事执行涉及公民私权的处分,当事人和案外人有权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当事人和案外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应当主动介入。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当主动启动监督程序。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民事执行程序结束或者某一法律文书(如执行中止、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当然民事执行程序时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结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几种监督方式:
(一)抗诉程序与纠正意见的结合
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涉及实体权利方面的裁定、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通过抗诉方式实施法律监督职能。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裁定、决定等。而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应当中止原裁定的执行。但是这种抗诉程序有时令法院方面难以接受,那么可以借鉴刑事执行程序中纠正意见的方式。使用纠正意见这一监督方式,比抗诉程序温和一些,可以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有机衔接起来。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应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二)纠正违法通知书
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常用的一种方式,将其运用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也有积极意义。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仅为程序性的非终局性不当执行或违法执行的行为裁定、决定,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形式,要求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措施自行纠正,这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利于高效、便捷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亦可以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
(三)检察建议程序
检察建议是司法实践中运用比较多的一种监督方式,检察建议的方式相对比较平缓、温和,容易让法院接受。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有不作为行为,如民事裁判生效后,没有法定中止执行的原因或者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相应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未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的,检察机关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措施自行改正工作失误或弥补瑕疵。
(四)刑事查办程序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人员在办理民事执行案件过程中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如果涉嫌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