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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话题】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和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独家观点】
“徇私枉法”与“徇情枉法”不是并列关系,前者包括了后者,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两者不能并列出现在同一个法条之中;不仅如此,从罪名与罪状的关系来看,也没有将“徇情枉法”与“徇私枉法”并列之必要,应该将其删掉。
【法律较真】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了枉法裁判罪的罪状和刑罚。但是,笔者认为,该条文规范在叙述罪状时,将“徇情枉法”与“徇私枉法”并列,违背了语法规范的要求,缺乏必要性,应将其删除,理由如下:
将“徇情枉法”与“徇私枉法”并列不符合语义要求。我国刑法分则多以罪刑式(即“罪状十刑罚”)条文排列。根据刑法理论,分析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条文规范,可以将其罪状结构分解为:“犯罪主体十主观罪过十客观行为”,其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当属客观行为之内容。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徇私”,是指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情。而在我国刑法规范解释中,一般将“徇私枉法”解释为两种情形:一是为私利而枉法,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小集体利益而枉法;二是为了私情而枉法,即出于照顾私人关系或者感情、袒护亲友或者泄愤报复枉法,并不一定需要谋取物质利益。因此,根据词语含义和刑法规范解释内容,“徇私枉法”已经包含了“徇情枉法”的意思,已无并列之必要。
将徇情枉法与徇私枉法并列,不符合语法规则。在我国刑法中,在同一个法条之中,对危害程度相当的行为采用列举的表达方式。比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如果一个条文有多个犯罪行为时,也是采用并列列举的方式,比如,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进行列举,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这些列举的内容中,每一项都是独立的子项,彼此不存在内容上的包容或者交叉的关系,这既是语法规则的要求,也是立法明确性的要求。所以,在“徇私枉法”包括“徇情枉法”的前提下,又将两者并列,不符合语法要求。
从罪名与罪状的对应关系来看,也没有必要将“徇情枉法”与“徇私枉法”并列。我国刑法中,直接规定的罪名(即立法罪名)较少,仅有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等几个,而现今使用的罪名绝大部分是司法罪名,即由两高确立的罪名。
根据刑法理论,分则条文的罪状可以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从罪名与罪状的对应关系考察,罪状是确立罪名的法律根据,罪名是对罪状的进一步抽象和概括。根据罪状描述,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罪状当属叙明罪状,即“三种情形”: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徇私枉法罪”就是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之罪状的抽象和概括,完全可以满足这一类罪的罪名需要,没有必要将徇情枉法与徇私枉法并列。(喻建立 刘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