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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是同村村民。2009年5月李某因建房需要,便请来王某等工人帮忙做工。双方约定大工每人每天100元,小工每人每天70元。后来,王某在开吊机过程中不慎弄伤手指,造成各种损失共计3万余元。李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赔偿,双方就其余赔偿协商不成,王某诉讼至法院。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的受伤是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据此,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形成雇佣关系应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及劳动工具的提供等都有明确约定,这些约定均与雇佣合同特征相符合,故法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又因为原告的受害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并且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