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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租、抽逃资本是股东损害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常见形态,但是逃避出资却逃不掉责任,有关制度性安排对此可谓“严防死守”。
公司法“解释三”对出资不实的责任要求很明确,不仅出资不实股东要承担责任,而且该类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前置条件是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不实股东与该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之责任分别是,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可要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无论是出资不实股东或是瑕疵股权的受让人,都无法逃避补足出资责任的义务。当然,受让人根据前述规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事实上,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范围远不限于上述情形,而是一种“网状责任体系”。其涉及公司法、合同法、破产法等民商事基本法的综合适用问题。网状责任结构包括:一是公司有权直接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资本差额追缴权;二是出资不实者应对守约股东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当守约股东对公司承担了连带补缴责任后享有对违约股东的追偿权,因此时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对出资不实者的一种垫付责任。据此,守约股东当然享有追偿权且对所受到的损害享有索赔权;四是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根据公司法关于禁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而直接涉诉该类股东,使之与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是公司怠于对出资不实者行使资本差额追缴权的,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根据合同法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而对出资不实者提起代位权诉讼以追回公司应收资本,充实公司债务清偿能力;六是在公司破产清算阶段,破产管理人有权根据破产法的授权对出资不实者进行资本追缴;七是司法执行机构有权直接裁定变更、追加出资不实者作为被执行人来履行偿债义务等。
上述网状责任结构的法律依据不仅限于公司法,如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即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规定更为明确,除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禁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条款外,“解释二”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因此,无论是在公司设立阶段、存续期内或是破产和清算程序中,出资不实的股东都有补足出资义务的责任。显然,逃避出资并不能逃掉责任,有关投资者应当以此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