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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不合格单位标志,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后,仍不改正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10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采取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之中发现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提出整改意见,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单位进行限期整改。其中,对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的机动车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未进行登记的,单位未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内部交通安全工作的,单位未建立各类基础档案、制度的,整改期限为1个月。单位驾驶人、机动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单位突破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的,整改期限为3个月。
二、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不合格单位标志,是对违反《安全责任制》单位采取的行政措施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到达后,按原标准对整改单位进行复查,发现整改内容仍未达到责任制标准的,采取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不合格单位标志1个月的行政措施,涉及专业运输单位的,采取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不合格单位标志3个月的行政措施。此项措施实际上是一种带有一定曝光性质的措施,事实证明,采取此类措施,并加大曝光力度,对单位会造成一定的触动作用,可以起到很好的督促效果。因此,实施措施时,应同时联系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单位可申请提前摘牌,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予以摘除。同时,在采取此项措施的同时,还应并处1000元经济处罚。
三、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此次修订《安全责任制》采取的一项突破性的行政措施(以下简称“禁驶”)。“禁驶”措施将对单位生产经营产生一定的限制作用,其最终目的是禁止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单位车辆上路行驶,将隐患杜绝在萌芽状态。执行“禁驶”措施时,公安机关交管部门需下达行政措施通知书,由单位在3天内上交全部机动车牌照,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封存。“禁驶”措施按车辆执行,单位车辆全部执行完毕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实施交通安全检查,如安全隐患已消除,视为措施执行完毕。如未消除的,则可继续实施禁驶10天的行政措施。禁驶措施执行日期从封存牌照之日算起。“禁驶”期间,机动车仍上道路行驶的,视为未悬挂机动车牌照上道路行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