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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在房产公司上班。公司准备将一批房子打折卖给职工。但规定“须一次性付清房款”,且购房的职工必须在公司服务满五年才能办理产权证。李先生心有余而力不足,但又舍不得推掉这个便宜,于是找到妻姐王女士,建议两人联手——李先生出名分、王女士出钞票,把房子吃下来。王女士本就想改善住房,听李先生说的价格比市面便宜十多万,于是双方一拍即合,王女士凑足了钱,与李先生一道在房产公司以李先生的名义缴纳了房款。但不知是因为大家亲戚关系不好意思开口,或者买了便宜房子高兴过头忽略了,李先生和王女士没有讲好房屋到底归谁所有,这就为以后的纠结埋下了伏笔。
房屋到手,王女士一家欢天喜地乔迁新居。原本风平浪静,可巧有一天王女士偶然得知李先生已办妥产权证,产证上的名字是他自己。王女士很诧异:当初的房款都是我出的,现在房子我住着,怎么产权证上是别人的名字呢?王女士找到李先生,要求把产权证上的名字换过来,遭到了对方的拒绝。
王女士一纸诉状递到法院,把李先生推上了被告席。
李先生聘请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荣金良律师为其出谋划策。李先生说:于公于私,这房子都应该是我的。一则房子是单位打折卖给员工的,房产证上理应是我的名字;二则虽然房款是你付的,但没有我你根本找不到这么便宜的房子,现在使用权已经是你的,如果我连产权都没有岂不是很吃亏?
法院审理过程中,王女士一口咬定当初银货两讫,自己出的是全额房款,理应是房屋的主人。
荣律师没有被对方貌似有理的主张干扰思路,他指出:房产公司卖优惠房的前提条件是“只有其职工才能购买”。因此王女士不具有购买该房的资格。该房购买价与市场价值的差额部分,是李先生基于其房产公司职工的身份所享有的。该部分利益属于他所有。
当初李先生与王女士没有明确约定产权归谁所有。但李先生既没有表示要放弃所有权,也没有说是向王女士借款购房。由此应当认定,是王女士与李先生共同出资买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两人共有。
果然,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支持了荣律师的观点:李先生以其享有购买系争房屋资格的员工身份与王女士出资的因素相结合,才购得系争房屋。李先生作为员工享有的低价购买权亦视为对系争房屋进行出资的另一种形式,系争房屋应为王女士与李先生共有。共有人对公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王女士与李先生虽系亲戚,但均已各自成家、独立生活,不属于家庭内部关系,故系争房屋应为两人按份共有。最终,法院判决李先生享有该房屋25%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