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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决定权从政府手里转交到法院手里,同时赋予检察机关监督制约权,以避免适用任意化的危险,实现社会防卫和精神病人人权保障的平衡。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有关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引人注目,它是针对刑法第18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所作的程序性规范。
精神病人行凶伤人事件时有发生。一些极具攻击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患者,在实施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后,由于无责任能力往往不负刑事责任。据统计,我国精神障碍患者达1600万,重症患者160万,其中很多是具有严重暴力倾向的人员。为了避免这种伤害,我国刑法确立了对危险精神病人的约束措施——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的价值目标应是社会防卫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并重,但由于立法对其适用条件和程序等规定不明,导致这一措施在运用时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尤其是决定程序的行政化,让它更多地指向社会防卫目的,而忽略了精神病人权益的保障。虽说强制医疗具有医学关怀的追求,但它是以限制乃至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的,如果缺乏正当的法律程序和监督制约,它很可能给公民权利带来威胁。
现代法治很大程度上乃是程序之治,程序是制约权力的坚壁,也是通向权利的桥梁。要将强制医疗纳入法治化,关键就在于程序构建。草案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核心即在于改行政化为司法化,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决定权从政府手里转交到法院手里,同时赋予检察机关监督制约权,以避免适用任意化的危险,实现社会防卫和精神病人人权保障的平衡。
当然,这里涉及到一个法律之间的协调问题,如果刑诉法修改通过这一程序,就需要对刑法第18条“由政府强制医疗”,以及人民警察法第14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等内容进行修改,以统一到司法程序上来。
同时,这一规定还应引发精神卫生立法对精神病人权利的普遍性关照。草案涉及的终归只是刑事领域的部分精神病人权利,在这之外还有大量处在行政治理下的精神病人。如何详细规定这些人的强制治疗程序,我以为刑诉法修改可以为其提供意蕴深远的法治参照。
本报特约评论员傅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