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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昨天,北辰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离婚后分割房屋的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男子给付其前妻相当于房屋总价值一半的房屋折价款,这是本市法院首次依据“解释三”作出判决。据悉,昨天,蓟县人民法院也依照“解释三”宣判了一起“婚内赠予案”,法院撤销了夫妻双方的赠予合同。
案情回放 离婚后女方索要房产
郝女士和刘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通过法院判决离婚。郝女士认为,刘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转让给刘某父亲,因此对刘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房屋转让无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房屋转让无效。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但被中级法院驳回。
此次郝女士又提起诉讼。她认为,涉案房产系夫妻共有房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房产。北辰区法院邀请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面对起诉,被告刘某一方表示,涉案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况且,其经济困难,无力给付郝某补偿款。法院查明,涉案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刘某。该房屋经两审法院确认,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庭审中,双方均称涉案房屋的价值为50余万元。
法院审理 房屋价值一半判给女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决。本案涉案房产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鉴于现该房屋权利人为被告,且被告实际居住的情况,因此该房屋归被告更为适宜。同时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涉案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给付郝某房屋折价款27.5万元。
法官说法 离婚后共同财产有权起诉分割
审理本案的法官表示,该案在判决依据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该规定,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即涉案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但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当于房屋总价值一半的房屋折价款。法官表示,“解释三”的出台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导,也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审理婚姻中的财产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为司法审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新报记者张家民通讯员于翔刘志敏史庆艳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