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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增值”不属共同财产
天津北方网讯:刘某婚前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登记为产权人,当时房屋价格为30万元人民币。后刘某与孙某结婚,在该房屋居住。三年后两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其时,该房屋已升值至60万元人民币。双方就该房产的增值部分应否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产生争议。
律师田伟: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规定夫妻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的归属。那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存款的利息、个人房屋的租金、家禽家畜的产出等孳息物以及夫妻个人所有的股权、房屋等的自然增值,究竟属于夫妻一方所有还是双方共有?最新出台的“解释(三)”第5条对此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这一新的司法解释,应认定刘某所购房产的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亲子鉴定”将“被强制”
张某婚后与妻子两地分居,遂与另一未婚女子王某同居。后王某怀孕生子。王某起诉要求张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律师郑红玲:王某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前提应是孩子与男方有亲子关系。在“解释三”出台之前,《婚姻法》及其“解释(一)”、“解释(二)”对“亲子鉴定”这一事项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若本案发生在“解释三”出台前,男方不认可孩子与其有亲子关系,又坚决不同意亲子鉴定,那么,法院也不能强制其去做亲子鉴定,本案将很难作出判决和处理。现在,“解释三”的出台,为此类案件的判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若女方王某主张亲子关系存在,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如朋友邻居等出具证人证言证明二人长期同居生活,男方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但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那么据此条第二款规定,就推定亲子关系存在,男方依法承担抚养责任;如果是男方提出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愿意进行亲子鉴定,并且能够提供必要的证据,如自己患有不育症等,予以证明不存在亲子关系,而女方不同意亲子鉴定又不能提供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那么据此条第一款规定,就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
房产赠与变更前可“后悔”
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将婚前自己所有的一处房产赠与原告。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以撤销赠与为由予以拒绝。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
律师张向龙: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故赠与条款虽成立但未生效,被告并没有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依法享有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权利。“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妇女有权决定是否生育
张先生结婚已经5年了,和妻子感情一直不是很好。2004年8月,妻子怀孕,早盼望做父亲的张先生本想借这个机会促进与妻子的感情,不料妻子竟瞒着他做了引产手术。张先生认为妻子的这一做法侵犯了自己作为丈夫的生育权,遂一纸诉状将妻子诉至法院,以此为由要求离婚。
律师杨雪:从法律上讲,《妇女权益保护法》赋予了女性独立的生育自由权。女性可以选择生育和不生育,只要这种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不存在剥夺男性的生育权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妇女堕胎以及单方面终止妊娠的规定。根据最新出台的“解释三”,丈夫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但是,夫妻双方因此致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的,法院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将以《婚姻法》规定之“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确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