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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顺昌与文元两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两港装卸时间各48小时,合并使用,滞期费每天30000元。顺昌的“5星洲6”轮按期到达秦皇岛港装货,完成运输航次,但两港滞期共5.5天,船舶滞期费损失达165000元,顺昌公司要求对方赔偿,但是文元认为顺昌没有水路运输资质,航次租船合同无效,有关滞期费的条款也无效,而且双方没有约定装港泊位的负责人,且文元公司已经完成报港手续,即使存在滞期,也不应当由他承担责任。双方无法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遂起诉至海事法院。
律师说法
明州律师事务所的李京卫律师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从事沿海水路运输的,应当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顺昌公司未取得沿海水路运输许可证,不得以承运人的身份签订沿海水路运输合同。所以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造成损失的过错方承担。
双方合同虽然无效,但在签订该合同之后,都有义务按照约定,妥善、完整地予以履行,以免造成损失。合同约定由托运人安排泊位,因此文元公司有义务及时安排好泊位,未能及时安排导致船舶滞期时,虽可以不依合同约定的滞期费率计付滞期费,但应当赔偿滞期的实际损失。顺昌不具有沿海水路运输资质,在运输专业技能、通报船舶动态等方面存在不足,与船舶在锚地长期滞留有一定关系,对滞期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对于船舶滞期将会造成损失的后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知,有关于滞期费30000元/天的心理预期。本案有明确证据表明滞期5.56天,损失为151800元,因此应由文元公司承担主要损失赔偿责任。(记者许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