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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某公司和张某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购买张某1万只石榴周转箱,总金额23万元,张某于同年10月8日将货运到某公司现场。几天后后,双方又签订一笔37万元的生意,张某口头要求某公司该货款打到徐某账户。同年9月29日,某税务局代开发票,发票载明收款方为张某,金额23万元;同年10月14日,某税务局代开另一张发票,发票载明收款人为徐某,金额为37万元。
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向张某电汇23万元,但被退汇,来账补充凭证载明“非我行,请直汇某某分社”。于是,某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向张某电汇23万元,张某收到此款。某公司当天向徐某电汇37万元,亦汇款成功。但是张某收到货款后却并未发货,某公司于2010年9月2日向张某发出催告函,称张某至今未供货。某公司多次催货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某公司要求张某返还向其电汇的23万元货款,并称徐某为张某指定的收款人,要求张某返还其向徐某电汇的37万元货款。张某表示确认收到此催告函,但辩称其于2009年10月27日就将23万元返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并提交了电汇凭证予以证明。张某同时辩称自己并未指定徐某为收款人,对某公司向徐某支付的37万元不负返还义务。
法院审理: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了某公司和张某签订合同的有效。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张某未尽供货义务,且已错过发货季节,导致合同实际不能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23万元的货款应当返还给某公司。但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某为张某指定的收款人,故其要求张某返还37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辩称的其已将23万元返还给丁某,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本质不同,所以张某给丁某个人账户电汇23万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张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
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吴天全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张某和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张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实际履行,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享有解除权。某公司解除合同后,张某应当返还货款。
张某辩称的其向丁某付款的行为,因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财产各自独立,是两个民事主体,所以张某并不能免除其向某公司的还款义务。至于,某公司主张徐某为张某指定收款人,要求张某归还某公司向徐某电汇的37万元款项的请求,因为没有证明徐某是张某指定收款人的证据支持,所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不予支持。实践当中,履行义务的时候,要注意分清对象,向错误的民事主体为履行时,不仅不能免除自己的履行义务,还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记者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