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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李女士乘电梯回家,当电梯运行至18楼时,王小姐饲养的一条拉布拉多犬独自进入电梯轿厢,随李女士一同来到20楼。李女士顿时面色煞白。她随即去医院诊治,诊断为心动过速并伴有早搏。因索赔遭拒绝,李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小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万余元。
王小姐感到自己很无辜,她认为自己依法领有养犬许可证。事发当天,自己的饲养犬仅仅与李女士同乘一部电梯上了两层楼而已,猎犬并未对李女士有任何扑咬行为,没有造成李女士任何损伤,因此不同意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对李女士医疗费予以确认,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为1000元和2000元。对李女士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
【律师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由饲养动物引起的侵权案件,争议焦点在于:1、李女士因惊吓花费的医药费是否属于动物致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范围?2、犬只的主人王小姐在饲养动物过程中,应当承担怎样的义务?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虽然司法实践中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以咬伤、抓伤为通常情形,但本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不限于此。因为动物致害属于一类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动物的危险性不仅表现为对人具有咬伤、抓伤的情形,同时,因饲养动物导致被侵权人受到惊吓、恐惧的心理进而引发其他疾病或损害,也应囊括在造成他人损害的范围之内。本案中,李女士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被犬只惊吓所导致的早搏等疾病,王小姐应对其惊吓程度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所讲的采取安全措施在本案中指的是犬只安全性的维护义务。这种义务在《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由此可见,王小姐并没有为爱犬进行合理必要的安全性维护,对电梯间的其他乘客造成了不安全因素,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失,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但退一步讲,李女士的早搏等疾病症状,跟自身身体素质和精神因素有一定关系,并且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与此次受到惊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法院据此酌定判决医疗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共计3000元。
最后,律师需要提醒各位爱犬人士,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在自身愉悦的同时不得妨碍他人生活和影响附近居民小区的生活环境。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击水律师事务所任 波范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