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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2010年11月至今年3月,来自吉林的王某和林某在本市打工期间,先后实施盗窃、抢劫、抢夺等多起犯罪行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日前,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二人,因林某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多起罪行,法院对其从轻判刑。
2010年11月初,王某从家乡来天津打工,结识了老乡林某。临近过年,两人身上的钱不多,王某提议去偷东西,林某同意。于是两人钻窗进入塘沽某小区一户居民李某家中,偷得一副金耳环和两枚戒指,销赃获1700元。几天后,两人又一次钻窗进入李某家里,盗窃500元现金,以及联想台式电脑、数码相机、手机等。两人变卖这些物品后,没过多久挥霍一空。
2011年1月底,王某提议抢点钱花。在某小区门口,林某持刀威胁受害人孙某,抢走了孙某的挎包,包内有1000元现金、价值1500元的诺基亚手机等。3月初,王某又提议去银行门口抢取钱的人。于是两人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韩某,趁其不备,林某将韩某放在自行车筐内的购物包夺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两万元。3月底,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林某在父亲的陪同下投案自首。
林某如实供述盗窃犯罪和抢劫犯罪,并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抢夺的行为。此外,林父主动退赃退赔43000余元。日前,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和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和抢夺罪;鉴于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处王某有期徒刑7年,林某有期徒刑4年,两人各处罚金5000元。
律师说法:犯同样罪行缘何判刑差三年?
本案中,王某和林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罪名也相同,为何二人被判有期徒刑相差3年?记者采访了君悦律师事务所郭文礼律师。郭律师认为,林某的自首行为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郭律师分析,自首是考虑量刑的一个重要标准。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林某自动投案后,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退赃退赔,悔罪态度好。这样一来,减轻了共同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可以作为对林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郭律师指出,由于王某没有上述情节,故不能对王某从轻处罚。因此,虽然二人的罪名相同,但量刑幅度有别。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较好地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记者解金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