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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通讯员温金凤记者冯琳)一对夫妇在一套单元房租住十年后,擅自在窗外加盖平房卖早点。为方便出入,其私自将窗改门。该房产权单位要求恢复原状未果,遂不再续约,并将该夫妇告上法庭。日前,红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其腾房。
市民徐某夫妇自2001年租用红桥区某小区一楼单元房,并与房屋产权人某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一年,每年续签一次。去年夏天,徐某夫妇在窗外自建一间违章平房经营早点生意,为了进出方便,私自将阳台窗户打通改门。产权单位曾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原状,徐某夫妇没有接受,双方发生争执。同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约。产权单位要求其腾房遭到拒绝,遂告上法庭。
原告某单位诉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不得私自拆改房屋结构,亦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承租人确需拆改或改变用途应提出书面申请,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手续,否则出租人有权终止协议。二被告在租赁期内违约,私自拆改房屋结构。租期届满,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约并腾空房屋,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腾房。
被告徐某夫妇辩称,其租赁诉争房十年之久,直至2011年5月底原告一直收讫被告所交的房租。双方虽然没有续签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但租赁关系是事实存在的。被告没有改变诉争房居住使用的用途,只不过为了进出方便,将阳台的窗户打通改成了门。被告他处无房居住,不具备腾房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诉争房的权利人,对诉争房享有合法民事权利。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约,二被告仍继续使用诉争房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租赁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腾房,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别处有住房、具备腾房条件的证据,故原告应按规定为被告提供暂住所。
综上,一审判决,被告徐某夫妇将诉争房全部腾空交还原告;逾期不腾房,由原告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为二被告提供房屋一间作为其腾房去向,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财产损失由二被告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