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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我国刑罚目的经历了从“惩罚犯罪”到恢复社会秩序的转变。通过激励被告人积极赔偿,可以及时解决被害人基本生存需求,减轻犯罪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有利于社会各方面利益的恢复
□吕婧
“2005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赖某、周某抢劫并致被害人蔡某死亡。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原告对此结果表示满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人王某作出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死缓。”《羊城晚报》的这则报道引起了民众的热议,很多人认为“赔钱减刑”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平等和刑罚威慑作用的下降。
笔者认为,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利大于弊。东莞法院的做法是值得认可的,而且我国现行法律未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值得反思。
其一,有利于激励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的经济能力时刻处于变动中,法院不能限制被告人对其合法财产的合法处分,若被告人不希望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履行事实上是无法保障的。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存在“判刑不赔钱”的心理,转移、隐藏个人财产逃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因此,需要设立一种激励被告人创造能力去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制度,即将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升为法定的量刑情节。这种刑罚与刑事赔偿之间明确、法定的联系不仅能提高被告人本人的赔偿积极性,也解决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被告人无可执行财产案件中被害人无法获赔的难题。此种状况下被告人亲属往往为了使亲人能够从轻、减轻处罚,愿意代为赔偿。
其二,有利于安抚、救助被害人。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身心俱损。安抚被害人是我国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内容之一。然而目前我国还未建立起系统的被害人救助机制,许多被害人遭遇人身伤害后因残致贫,医疗费、生活费均无保障。在这种困难情况下,被告人赔偿对他们尤为重要。相比于通过诉讼程序获赔,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有两大优点:一是及时性。被害人不必等待诉讼结束,不用担心执行困难;二是数额更加合理。现行刑诉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采取被告人主动赔偿方式双方商定的赔偿数额不受此限制,可以有精神损害赔偿。
其三,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我国刑罚目的经历了从“惩罚犯罪”到恢复社会秩序的转变。通过激励被告人积极赔偿,可以及时解决被害人基本生存需求,减轻犯罪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有利于社会各方面利益的恢复。
有观点认为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会降低刑罚的社会威慑作用,造成有钱人不怕犯罪的后果。笔者认为,通过合理制度设计完全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首先,适用该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大多数是过失犯罪或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的案件,对于蓄意伤害他人后又赔偿的被告人,并不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从轻处罚不能突破法定刑的限度,减轻处罚的幅度可以通过相关法律限制,被告人在从轻减轻后仍可能面对相当重的刑罚。鉴于以上两点,因富有而企图通过赔偿逃避刑罚是行不通的。
在笔者看来,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但司法解释对于已经给予刑事赔偿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有明确的规定。例如,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司法解释早在2000年就认可了刑事赔偿可以影响量刑,多年来中国各级各地法院基本上都是结合案情实际,酌情将犯罪人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情况纳入量刑考虑范围。对主动、充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一般视为犯罪人具有积极悔罪的表现,只要案件中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通常会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司法解释的效力和基本法律相比有很大差距,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写入基本法律不仅可以增强公众对判决的信任,也使法官量刑时有了统一的标准和权威、确定的依据。
此外,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可以有效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目前,刑事赔偿只能归为酌定量刑情节中“犯罪后的一种态度”,是否考虑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同样性质的案件,同样是被告人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法官既可以依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考虑此情节。这一方面为滋生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另一方面容易引起公众对依法判决不必要的猜测和误解,不利于形成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仰。
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一定要有完善的制度设计,否则会导致异化。笔者认为,可以具体设计如下:
首先,在刑法中用“可以”的立法表述形式作出原则性规定。在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之后加第二款:刑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明确规定不得适用此法定量刑情节的案件。在刑法第61条中继续加入第三款,即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他社会危害性大或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的案件。
再次,司法解释中具体规定适用第61条第二款时应考虑的因素。一是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向法官作出愿意谅解被告人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方可适用该减刑条款;二是被告人赔偿是否及时。被告人赔偿的时间反映了其悔罪态度和赔偿积极性,同时,及时得到赔偿可将被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因此,对于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强制查封扣押其财产后才表示愿意赔偿的案件,不适用该减刑条款;三是被告人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侵犯财产案件中,赔偿数额应足以弥补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人身伤害案件和因伤致残致死案件可参照我国侵权行为法相关标准由双方商定赔偿数额,但商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被害人基本医疗、生存需要的,不适用该减刑条款。
最后,检察院外部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刑事赔偿成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初衷之一是救助、安抚被害人。为了防止被告人和法官串通,利用此量刑情节达到减刑的个人目的,有必要进行外部监督。一方面可以赋予公诉人异议权:出庭的公诉人对于被害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有权当庭提出异议;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检察院抗诉的方式纠正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