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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 从几十年前的单位分房到几十年后的旧房拆迁改造,房屋的变化一直是影响市民生活质量的一大要素。然而,在经历拆迁、父母过世、分家等事情后,多子女的家庭在没有进行房屋公证的情况下,因房屋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的也屡见不鲜。作为司法部门如何审理这样的“家务事”,关键还是在于确实的“证据”。
案例:塘沽市民于庆海和于庆声是同胞兄弟关系。1990年,于庆生所在单位有偿分配私产房屋一间,由于当时于庆海没有房屋居住,又准备结婚,故兄弟二人商量后达成协议,该房屋由哥哥于庆海出资5300元购买了下来。而当时该房的房屋产权写在了弟弟于庆生的名下,弟弟称哥哥遇到了困难,自己一定要帮一把,于是愿意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哥哥。但该房屋由于客观原因至1997年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兄弟二人又补签了一份书面协议,且弟弟于庆生同意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哥哥。直到2010年,该房屋开始拆迁,兄弟二人为了该房产归属发生争执。弟弟于庆生认为,当时,自己是出于兄弟之情用房子帮助哥哥解决成家立户的问题,作为哥哥,理应感激弟弟,况且房子一直写在自己名下,因此他认为自己就是该房的真正主人。几经协商无果,兄弟二人诉至法院。
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当时于庆生同意由哥哥于庆海出资购买其单位所分之房居住,说明弟弟已经放弃了对诉争之房的所有权利。诉争之房是以弟弟的名义购得产权,虽登记在弟弟的名下,但哥哥系实际出资占有使用人。且兄弟二人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确认诉争之房所有权人为哥哥于庆海。
律师说法
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王梅律师分析说,本案涉及房屋权属的确认,是财产权属纠纷中的一个典型案例。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可见,房屋权属证书是行政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资格,但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房屋权属证书作为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动的证据效力,对外仅产生以公示的方式表彰和说明房产权属的特定作用,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吻合。
在房产权属争议中,当房产证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生冲突,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房产证的证明力时,法院完全可以按照优势证据确定房屋的权属。(记者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