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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时间以来,民意、舆论对重大案件的处理产生的重大影响,使得民意与司法的关系成为一个热点话题。一些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如同烧红的炭火落在地上,砸得舆论火星四射。
我们必须厘清这样一个认识前提,即民意不等于当事人的意见,民意不等于专家的意见,民意不等于媒体的意见,民意也不简单等于舆论的意见。民意,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朴素的价值表达。但这种价值表达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民意可以促进司法公正。在中国重视天理、国法、人情的法律文化背景下,民意的表达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司法者判断执法行为及司法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可接受性,并且,民意作为舆论监督的一种方式,也可以促进和维护司法公正。但另一方面,民意在一定条件下也会构成对司法的干预。由于民意存在着感性、易变和可操纵性的特点,尤其是在我国法治化进程时间并不长,法治观念刚刚树立,一些人容易打着“舆论”、“民意”的旗号干扰司法。
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司法与民意的关系时也存在着“左”与“右”的两方面倾向,既有急功近利,盲目遵从民意的功利主义执法,也有形而上学,照搬法条的一意孤行的教条执法的现象,这成为正确处理司法与民意关系的障碍。一个极端是功利执法。认为哪方的意见强硬,哪方的呼声强烈,就将司法的天平倾向于哪方,为了达到所谓的“社会效果”就违背法律,屈从舆论的做法,会助长“机会主义”、“实用主义”观念的滋生,起到不良的暗示和示范作用,不利于培养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敬畏,也不利于促进和谐、维护稳定。对于民意的尊重不应当以损害司法的尊严为前提。
另一个极端则是机械执法。《礼记》中讲,“爵人于朝,与士共之,刑人于市,与众弃之”,这些中国传统法律观念其实与西方的陪审团制度以及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具有价值的同一性。司法必须考虑民意,民意是法律的归宿,这是最大的法理。如果不考虑民意,那么司法活动就成了空中楼阁。一部良法若想得到遵循,必须得到社会中大多数人的认可,那种生搬硬套法条的做法,不能得到民意的认可,也不利于司法目的的实现,司法结论的合理性必遭质疑。
从以上对司法与民意关系的分析出发,在沟通司法与民意方面,应当坚持下列四个“辩证法”:
首先,辩证地对待民意与司法规律,既重视民意,又以尊重司法规律为底线。由于当事人各方立场不同、利益各异,司法结果即便公正,也仍然有人接受,有人不接受,甚至双方都不接受,这并非不正常现象。对于经正当合法程序得出的司法结论,如果有人通过激烈手段予以抵制,不应一味把板子打在司法者身上。司法应当重视民意,但同时也必须尊重司法规律,这是司法活动应当遵守的底线。
其次,辩证地对待民意与司法职责,既吸纳民意,又以坚守司法职责为根本。司法对民意最诚挚的尊重就是依法办案。目前,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即认为对民意的尊重应当首先考虑民意的接纳程度,进行风险评估而后作出决定,这种眼光向外,忽视自身职责的做法实际上是头痛医脚,本末倒置。回应型司法,绝不是对民意的亦步亦趋,而是坚持司法原则,坚持依法办案,在司法者忠实执行法律的情况下,司法不仅不会被民意所左右,并且会使民众深信司法的公正与独立,获得民意最终的尊重和信仰。通过依法办案,尊重人民对法律的情感,就是引导人民尊重、理解、信仰法律的过程,这一过程,就是司法与民意不断博弈、沟通、融合的过程。
第三,辩证地对待民意与司法公开,既引导民意,又以司法公开为前提。民意之所以会被操纵,主要原因在于信息来源的片面性、有限性。司法公开是遏制谣言产生,引导公众舆论的最好方法。对于重大案件、敏感案件,应当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布案件进展,介绍司法程序,诠释相关法理、法律及刑事政策,能够公开审判的案件可以借助媒体进行现场直播,以健康、正面、积极的方式,掌握引导舆情的主动权,不给企图通过信息不对称,煽动民意达到其他目的的人以可乘之机。
四是辩证地对待民意与司法职能,既沟通民意,又以发挥司法职能为途径。应当充分发挥司法功能与服务功能,在司法的各个环节积极作为。在收案,听取当事人意见,审查案件,息诉罢访,接待申诉等各个环节都要积极履行职责,化解矛盾。同时,要特别注意释法说理。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法学导论》中说,“审判不公开与判决书不说理,都是对公众情感的蹂躏。”这句话虽然是对判决说理的要求,但同时也是对司法说理的启发。司法者基于“法律人”的专业素质和理性思维作出的裁决,应当以群众听得进去、理解得了的方式把法理告诉群众,把法律告诉群众,把程序告诉群众,群众虽然可能不懂法,但是却是讲道理的,如果能够通过释法说理,得出符合经验规则的结论,群众即使对结果不满意,也会尊重结果。
当前在司法与舆情的冲突中,是民意肆意地干预司法,还是司法执拗地违背民意?在中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下,传统的法律观念和现代化的法制理念,司法与民意的沟通、结合点在哪里?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将成为中国法制事件中的现实标杆,无疑将促进司法理念与国情民意的沟通,达到司法与民意的和谐。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