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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作为类罪而出现在刑法分则之中的。由于销售伪劣商品者不一定参与伪劣商品之制造,因而其对自己所销售商品之实际质量未必有确切了解,因此在销售伪劣商品时,销售商是否“明知”该商品确属伪劣商品,成为销售伪劣商品罪成立与否的关键。
一、刑事推定与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应当知道”。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的“明知”需要借助刑事推定而予以确认。刑法中的“明知”分为“确实知道”和“应当知道”。其中“确实知道”是指明确、明白知道之意,而“应当知道”则指有合理依据和根据怀疑行为人有极大可能知道。“确实知道”对应着“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责任,检方证明负担较为苛重。对于“确实知道”,检方只有拥有充分确切之证据才能予以证实,如在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检方掌握的销售者和制假者之间的合作协议,或者获得的销售者承认售假的供述,或者查证属实的销售者已被工商部门告知其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伪劣商品但仍然予以销售的,或者所销售的如面粉已经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物及其制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农药等事实,只有这些证据事实才能充分证明销售者具备销售伪劣商品的“确实明知”。至于“应当知道”,则对应着过错推定责任,在缺乏充分确切证据时,检方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采取特殊举证方法——刑事推定而予以认定行为人“明知”心态之存在。仍以销售伪劣商品罪为例,如果销售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所出售的商品没有合格证或其他安全标识,只要经相关质检部门检验证明该商品确实属于伪劣产品,并且具备了销售伪劣商品罪具体个罪的情节,则可推定其具备“应当知道”的”明知”心态,进而追究其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事责任,但若其有证据证明销售者是被不法生产厂家蒙骗的,则仍可排除其“应当知道”之主观心态,而不必对其定罪。
二、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刑事推定的具体适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了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即“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的几种情况完全可以适用于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推定的基础是日常生活经验规则,而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之内容通常较为笼统模糊,故此不可能会有明晰通适之界定。事实上,除了上述规定中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等事实之外,还有更多情况也可以推定出销售伪劣商品者的“明知”心态。例如,销售伪劣化肥者没有从正规合法手续的生产厂家或供货商处进货,或者无法出具正规的进货手续或合同的;销售伪劣农药者所销售的农药外包装严重破损已经足以影响其内在质量的;销售伪劣电器或压力容器者所销售的电器线头明显裸露在外或者压力容器外层严重锈蚀的;销售大宗伪劣药品者所销售的药品上没有生产日期、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或者故意涂改生产日期的。这几种情况均和销售商的合法经营行为大相径庭。故此,就这几种情况而言,执法者只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规则,结合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就可以适用刑事推定;并据此认定销售伪劣商品者具备“应当知道”的”明知”心态,从而以销售伪劣商品者所涉嫌之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具体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王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