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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目前的法院实践经验来看,审判管理有五项最基本的任务,即审判质量管理、审判效率管理、审判流程管理、审判层级管理以及审判绩效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还提出了要加强对审判运行态势的分析,从而加强宏观管理。这些任务都围绕审判质量、审判效率与审判效果等目标价值进行,从程序上而言,与诉讼程序属于不同的系统。尽管我们可以说,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也是以实现审判高质量、高效率为目标的,但这些规则所确立的目标是概括性的,而审判管理所确定的目标相对而言是可操作的明确性目标。如程序法中规定了诉讼期间,要求法官在期间内完成案件的审理,但诉讼法可能无法阻止法官的诉讼延迟。相反,审判管理则通过对临近审限的案件,依托信息技术,及时进行预警、催办、督办,从而实现审判效率,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审判管理程序是法院自我约束的程序,是一种职业自律中产生的管理程序,因此是对诉讼法所规定程序的一种良好补充。
审判管理程序的合法性应该诉诸于规章制度,原因在于规章是使审判管理公正并可以预测的制度方法。管理权在某种意义上是上级领导的命令权,而防止这权力随意侵犯审判权的最主要的方法就是制定明确的标准和规范,类似于立法。很明显,法院对此问题一直有着清醒的认识。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审判管理工作部署、审判质效评估分析、审判权监督制约、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量监督评查以及审判绩效考评等几个类别,制定出若干意见和试行办法。不过,在经过了若干地方法院实验之后,需要制定内部的、全国法院统一适用的有关规章,从而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地方法院的判断自主权。因为好的规章必须平等对待具有同等条件的对象,但同时在诸多规则中制定折中的办法,这样就可以规定明确的行为规范和模式,同时兼顾我国不同地区法院的多样问题。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致力于推广建立全国统一适用的审判质效评估体系,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审判、执行工作,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
尽管规章是维护审判管理程序合法化的基本手段,却存在风险,特别是遵守规章被当做是填写复杂的表格、归档各类文件等例行公事的时候,规章就会变成一种约束或被某些人驾驭,而不再具有积极意义。预防的办法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平衡。可以在规章中建立审判管理与考核奖惩的对接机制,将审判绩效考核结果作为法官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主要依据,充分发挥以管人促管案、管案与管人相结合的综合效应。作为管理者的院长、庭长、副庭长等,也要尊重法官在案件审判中的自主决断权。
提高管理的科技含量,不仅意味着效率,也意味着过程的公开与透明。如建立科学的分案机制,推行随机分案方式,由立案庭通过电脑随机分案,排定开庭日期,确定开庭地点和随案书记员,最后由立案庭将案件相关法律文书统一办理送达手续,就可以从立案环节避免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又如在审判流程管理中,使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建立案件管理信息平台,可以强化对案件审理的程序监控和节点管理,实现对立案、分案、开庭、裁判、执行、归档等流程节点的管理,切实做到节点不遗漏,全程有监控。当然,这些技术化手段应当为审判法官与审判管理法官所知悉并熟练运用,需要通过培训等手段达成目的。不过,这里面同样存在某种危险或误区,即有些法院过分依赖这些技术性手段,认为其所具有的标准化是科学的,对于法官的评判完全“以数据定业绩,以数据论能力,以数据评优劣”。这种机械化、过分注重技巧和手段的评价体系,很有可能导致福柯所谓的“规训”效果,即培养出顺从的法官,法官在这种机制中经历相应的控制、塑造、训练,最后完全服从。这显然与法官的独立审判格格不入。
审判管理属于为审判服务的,是以案件为中心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说明:“开展审判管理,要坚持以法律为依据,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审判管理的职责,处理好管理与审判的关系,既要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与制约,又要防止超越法律规定干预审判业务部门及审判人员依法办案。”因此,审判管理的重点应该放在案件管理上,而非对法官的管理。如有些地方法院在审判管理制度中推行“判前释法”,要求法官在案件开庭后、判决前,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提前向当事人释明判决结果,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积极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我看来,这种管理制度是对法官按照诉讼法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干涉。因为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在不同的程序阶段,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都会进行释明,也会进行有效的调解,完全没有必要增加所谓的判前释法。
另外,以对案件的管理为中心,也意味着可以像苏力教授所建议的那样:“向相关党政决策机关提交有充分证据和说服力的研究报告,经由正式制度调整,逐步把自己目前承担的部分非司法的纠纷解决和管理工作转移给司法行政部门。这不是推卸责任,而是推动劳动分工;不仅有利于法院,也有利于司法行政部门,会促进和增强司法行政部门的发展。”
(作者系国家法官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