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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工作原则,是根据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充分考虑我国文化传统和人民群众需求,在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的。其中蕴含的实现正义的和谐之道,对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重调轻判或重判轻调现象在一定期间、一定区域、或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调解与判决脱节的现象亦时有发生。正确理解和把握调解时机、调解方法和调解职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实现调判结合,对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意义不可低估。
调解工作一般主要在三个阶段进行:庭前调解阶段、庭中调解阶段和庭后调解阶段。从这三个阶段来看,笔者认为最能体现调解本质和调解优势,而且调解成功几率最高的阶段或时机应是庭前阶段,即受理案件后到开庭审理前的阶段。这一阶段属于庭前准备阶段,法官的主要工作是整理案件事实,确定争点和固定有关证据,这一阶段进行调解最容易成功,而且调解价值能得到充分发挥,当事人往往也乐于接受,同时也便于法官实际操作。因为,一般而言,诉讼由于其对抗性和成本问题,并不是当事人的第一选择,尤其是在崇尚“和为贵”文化传统的中国更为明显。即便争议诉诸法院,当事人仍希望在法官主持下不伤和气地快速解决纠纷。毕竟人际关系的破裂、合作伙伴的丧失、诉讼成本的支出以及判决权利实现的不确定性对于双方都是不可忽视的损失或风险。如果在开庭审理前,能抓住矛盾尚未激化的短暂时机,为法官的调解工作和当事人调解愿望的实现提供调解程序依托,自然会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从而提高调解成功的几率。
在把握好调解时机的同时,还应当注重讲究调解方法。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有主动调解意向、案情简单的案件和分歧较小的案件,可实行“面对面”调解,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直接沟通,增强调解的透明度;对于矛盾较大、对立情绪严重的当事人,可进行“背靠背”调解,法官分别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从中斡旋;或在同一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面对面”和“背靠背”的方式,缩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缩小当事人之间的差距,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打下基础。灵活运用上述调解方法,可以增强调解结案的成功率,当然这一切必须以当事人自愿和自治为前提。
调解在本质上是当事人双方自主交涉的延伸,应当由当事人主导,法官则重在协调疏导,营造出易于沟通、调解的和谐氛围。笔者认为,法官的调解职能仅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适时为当事人提供协商、对话的机会和场合,起中介、沟通和桥梁作用。(2)在双方当事人的对话、谈判、协商一时陷入僵局而无法继续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援助,帮助当事人恢复对话和协商。(3)在必要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适当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讨论时参考,不过应当仅限于庭前的调解阶段,而且是双方意见差距不大时,法官才可以提出对双方均合理的调解参考方案,最终是否能够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达成调解协议,还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本人的意愿。(4)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真正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愿,有否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此外,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冷静地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如果调解过程和结果明显使一方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则应立即终结调解程序,并及时进行判决。比如在下列情形下,采取判决结案的方式就比调解结案更为适宜:(1)一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或者使用违背良心的诉讼技巧时。(2)一方当事人缺乏诚意,旨在以调解拖延诉讼时。(3)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就是希望法院通过判决予以明辨是非时。(4)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方案显失公平时。(5)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或借调解规避法律,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6)出现其他不宜继续调解的情形时。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