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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解在法院工作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它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如不处理好调解与其他工作的关系,就可能严重削弱司法调解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必须在调解工作中正确处理好以下三种关系:
一、正确处理手段和目的的关系,防止把结案手段当作目的来追求
在审判工作中,调解结案或判决结案都只是裁判案件的一种手段,实际上二者没有孰优孰劣之分。审理案件时,审判人员必须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在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下,将调解和判决这两种手段结合起来运用,其目的只有一个:案结事了,使矛盾纠纷得到妥善化解。这既是裁判案件追求的目标,也是检验我们办案效果的重要标准。因此,在审判工作中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对以下六类案件我们应着重进行调解结案:一是案情复杂,难以形成优势证据,且当事人情绪对立,直接下判可能导致无法执行、矛盾激化的案件;二是涉及多数群众切身利益,最终解决问题需要政府或社会有关方面协调的案件;三是集团诉讼或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四是纠纷解决后双方当事人可能需要在一起生活或工作的案件;五是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纠纷案件;六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或立法滞后的案件。而对上述类型之外的案件,应调判结合,调解不成的及时判决。这两种手段究竟如何运用、取舍,需要审判人员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追求案结事了的最佳效果和目的。
二、正确处理量变与质变的关系,防止调解工作流于形式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一个量变的过程,量变到一定程度,就会发生质变,走向事物的反面。调解工作也不例外。为加强调解工作,很多基层法院都制定了调解率指标,并把它作为审判管理的一项重要指标进行考核。应该说制定一个适当的指标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这个指标定得过高,就可能违背了审判工作的规律,给调解工作带来负面效果。笔者所在地区法院曾做过一次调研,一些基层法院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只有65%。照理说,调解的案件自动履行率应较高,那么自动履行率较低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部分法官在办案时只关心案件能否结案,不关心调解的案件能否自动履行。因此,制定调解指标应尊重审判工作规律,从实际出发,坚持适度原则。
三、正确处理共性与个性的关系,防止代替其他调解组织的职能作用
积极参与党委领导下的大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职责。但法院参与大调解工作,应明确自己的定位和参与的方式,不是事事处在调解工作的第一线,甚至包办代替有关调解组织的职责任务。法院参与大调解工作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是诉调对接。这是一种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指法院与有关调解组织协调配合调处矛盾纠纷,实践中共有五种对接形式,即诉讼与人民调解、仲裁、行政调处、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之间的衔接机制。
二是司法确认。这是对经过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但在开展这项工作时,要建立“防火墙”,注意防范当事人借调解之名进行恶意调解。法院对调解协议要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认真审查,以确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三是委托调解。法院可以在正式立案后委托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工作,对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审查后制作调解书,或经当事人申请予以司法确认。笔者认为,这种调解性质上仍然是一种诉讼活动,法院应当在整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