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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救助已经成为涉法涉诉信访工作长效处理机制的内容之一,把救助的基本作用定位于息诉罢访本无可厚非,但仅仅将救助用于个案的化解,容易导致功能偏离,其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现不足。司法现实中,一方面有的受害人获得赔偿不足,另一方面一些缠访、闹访的上访人因过度信访而获得过度赔偿,这种反差,反而削弱了救助制度的功能,产生了影响公平正义的负面作用。因此,需要认真思考司法救助与信访化解的关系,建立健全以司法救助促进信访化解的制度。
一、正确认识司法救助与信访化解的关系
(一)司法救助与信访化解的目的统一性
司法救助机制,通过切实补正每个案件的瑕疵和弥补带给社会的裂痕,在法治国家能够实现一个人面对侵犯其人权的其他个体甚至面对侵犯其人权的特定群体,只要有包括法律在内的足够的救济手段与途径,也是可以获得救济的。建立经济救助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的人文关怀和法律文明的发展。同样,信访制度的设置,其设计初衷在于通过信访,可以最为快速和直接地了解人民群众的需求和给予人民群众一个政治参与的途径,也是为了遗漏的权利最终得到维护,正义最终得到伸张,达到社会公平。正因为两者目的的统一性,才能相互融合,才有必要借助司法救助促进信访化解,发挥两者的功能,达到双赢的目的。
(二)司法救助与信访化解的客体差异性
1.救助对象法定性与信访对象广泛性的差异。司法救助的对象只能从应然的角度理解,就是那些应该得到救助的当事人,而且应该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虽然可以随着社会语境和需求增长不断完善,其外延相对较窄。但信访工作的对象却是广泛的,其外延宽广。信访者如潮水一般,一度出现“信访潮”,信访者有正常信访也有过度信访,有依法上访也有缠访、闹访,有理性的诉求也有盲目的诉求。
2.司法救助有限性与信访过度性的差异。司法救助的有限性表现为救助范围的有限以及救助资金的有限,往往只能帮助最应该获得救助的当事人,而信访的诉求往往包含非理性和过度的需求,两者存在差异性。采取经济救助手段解决部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排查化解信访有其实际意义,但这种手段又是一把双刃剑,处理得不好,会出现引起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大量上升、信访人为救助事项进行纠缠等较大负面影响和不利导向。
二、司法救助促进信访化解机制的微观构建
(一)明确启动与联动主体
一要明确启动主体应为承办具体案件的司法机关,比如案件为法院承办,司法救助程序的启动由受案法院采取自下而上的模式。二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合力,提高效率。建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各相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采取定期召开会议的方式,负责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工作。
(二)明确救助范围和要件
首先,救助的范围应限定为狭义的司法救助,即当事人因其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后,通过正常法律途径或其他正当渠道无法得到补偿,而转由国家对其进行经济补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二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后,通过正常法律渠道或其他正当渠道无法得到及时补偿;三是当事人主观上愿意接受司法救助金的补助;四是接受救助对象必须是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要明确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一是政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或瑕疵,但当事人根据当前的法律、政策无法取得国家赔偿和补偿,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确需救助的;二是当事人长期上访,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得不到及时处理而造成生活困难,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的;三是刑事案件中,因案件未破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经济赔偿能力,致使受害人或其赡养人等遭受严重的生活困难的;四是执行案件中,因一方当事人未到案或缺乏履行能力,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的生活困难的;五是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严重生活困难且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赔的。
(三)规范工作程序
1.关于审查程序。接受申请救助的司法机关应当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后将申请案件移送救助协调领导机关,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确认。救助协调领导机关要及时对申请情况进行审查,调查核实被害人申请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是否成立,认为符合救助规定的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在规定期限内将不予救助的事实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2.关于决定与给付程序。党委政法委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批准,并移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收到移送批准的救助意见后,应及时做程序性审查,在一定期限内将核定的救助金直接拨付给提出救助意见的机关,该机关收到救助金后,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可考虑不超过5天)将救助金发放给被救助人。
(四)相关救济制度
一要建立对恶意申请的处罚制度。对不符合申请救助条件,依然缠访、闹访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要采取处罚措施,保障救助程序的正当性;二要建立救助回转制度。对救助行为确实存在错误的,对不应该发放的救助资金,应当实行收回的制度;三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救助程序中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要依法予以追究,保障救助程序的公正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