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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具体分为三个部分:羁押理由、羁押事实以及两者之间存在的必要性关系。也就是说,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候先审查羁押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再审查是否存在羁押事实,最后审查羁押事实对于羁押理由的成立是否必要
林志毅
从草案的内容来看,关于逮捕审查制度有两个重大的进步:一是进一步明确逮捕的条件,二是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如果草案能够获得通过,那么在我国将建立起两阶段审查机制,即逮捕时必要性审查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关于羁押问题适用的实体部分实际上存在两个逻辑层面,即羁押事实和羁押理由。所谓羁押事实,是指适用羁押措施的事实基础。羁押事实需在案件中具体认定,比如曾在保释期间逃跑、没有固定住所等等,皆因个案而有别。所谓羁押理由,是指适用羁押措施的具体事由,一般由法律明确规定。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关于羁押理由的规定比较一致,主要包括可能逃跑、可能妨碍作证、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等等。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35条的规定充分吸收了国际上有益的经验。但无论是从我国现行法律还是这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来看,其对于羁押事实和羁押理由的区分并不十分明确。
羁押理由本质上属于主观范畴。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35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从中可以看到,对于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作证、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逃跑等等均只是一种“可能”的判断。对于这种主观性的判断,如果没有一定的事实作为基础,那么极易陷入主观臆断,这对于人权保障而言显然是极其危险的。因此,羁押事实的存在就具有了正当性基础。
羁押事实属于客观范畴。一般而言,羁押事实由两部分组成,即涉嫌犯罪的事实和说明羁押理由存在的事实,后者也可称为羁押必要性事实。我国1996年刑诉法和这次修正案草案对逮捕措施的适用均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实际上这是对羁押事实中涉嫌犯罪事实的要求,但对于羁押必要性事实的要求似乎并不明确。从刑诉法修正案第35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对于犯罪事实要求必须“有证据证明”,但是对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等羁押理由是否要求“有证据证明”却并不十分明朗。之所以要求羁押必要性事实的存在,是由羁押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而决定的。在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定罪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之人,依法不能受到惩罚。刑事强制措施一般仅具保障性性质,其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换言之,只要不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刑事强制措施就失去适用的必要性。如果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不仅需要符合法定的理由,而且需要提供法定理由成立的事实基础。
通过上述简要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在羁押措施的适用还是审查当中均存在羁押事实和羁押理由两个逻辑层面。在这一区分的基础上,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就具体分为三个部分:羁押理由、羁押事实以及两者之间存在的必要性关系。也就是说,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候先审查羁押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再审查是否存在羁押事实,最后审查羁押事实对于羁押理由的成立是否必要。由此,我国将建立起了双层面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与此相适应的是有关司法文书的改革,即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上均须注明具体的逮捕理由和事实,尤其是羁押必要性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获悉具体涉嫌犯罪事实、逮捕理由和羁押必要性事实的基础上进行针对性的辩护,从另一侧面防止不必要的羁押。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