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1953年在海兰诉托普斯一案中,一些著名的棒球手同海兰公司签订了独占性许可协议,许可海兰在贸易卡片中使用他们的肖像。
海兰的竞争对手托普斯公司同上述棒球手签订了类似的协议,为了避免被控故意诱使他人违约,他们通过代理人进行协商。不过,托普斯在一些情况下使用上述肖像并没有获得许可。于是海兰诉诸法院称自己对上述肖像拥有独占性财产利益,托普斯辩称海兰所签的协议仅能视为棒球手对原告放弃隐私侵权的起诉,并不能授予反对第三方的权利。
纽约上诉法院弗兰克(Frank)法官集中了大多数法官的意见,撰写了判决书,“我们认为,除了独立的隐私权外(它是不可转让的,人格性的),一个人对他的肖像的经济价值还拥有一项权利……这项权利可以被称为‘形象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因为众所周知的是,公众人物不会因其面容被暴露于大庭广众之下而感到情感的伤害,他们痛苦的是其面容被作为商业广告出现于报纸、杂志、公共汽车、火车和地铁上而自己未得到报酬。因此,形象权必须是一种可以对第三者主张的排他性权利,否则,其经济价值难以实现。”
最终,托普斯公司败诉,因为棒球手自身享有“形象权”,即可以对托普斯公司主张排他性权利。自海兰案判决之后,逐渐有法院接受这种新型权利,1977年在联邦最高法院的推动下,这种权利在司法界及学术界获得了广泛的支持,并最终得到了美国法学会的一致确认: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第46条规定,一个人对其形象的商业价值享有形象权。未经他人同意,出于商业目的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或其他人格标识即构成侵犯形象权,判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包括下达禁令和金钱赔偿。
所谓形象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人格要素的商业价值所拥有的权利,它是一种财产权,可以继承和转让。迄今为止,美国已有25个州通过州立法保护这种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通过判例承认这项权利。现在美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形象权属于知识产权。
受保护人格要素的范围包括肖像、姓名、别名、特殊的声音、签名、有象征意义的物品以及性格特征等,未经许可对这些要素进行商业使用,都可以构成对该自然人形象权的侵害。目前,对于知名人士,形象权保护的人格要素有一种扩张的趋势。美国一些法院把它扩大到了保护“可以被认为是标识名人身份的任何事物”。这一趋势由于一个著名案例的出现发展到了极端:原告范纳·瓦特(Vanna White)仅仅因为被告在广告中推出的机器人装束、发型与其相似,并且也站在原告经常出现的游戏板旁翻动字母而起诉对方侵犯其形象权并最终胜诉。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