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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s)是英美法系国家量刑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被害人就犯罪对其身体、精神、经济等方面造成的影响作出全面陈述,从而为法庭量刑提供参考。该制度是国际上“被害人运动”的产物。世界上最先将“被害人影响陈述”写入正式法律的国家是澳大利亚。随后,“被害人影响陈述”的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蔚然成风。
早在1981年,澳大利亚南澳大利亚州“犯罪被害人调查委员会”就率先建议,“在量刑之前,作为常例,法庭应当知悉犯罪对被害人影响的相关信息”。几乎与此同时,美国“被害人计划工作组”在发布的一份被害人研究报告中也明确指出,“法官应当允许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并适当考虑他们传递的信息”。
1988年,澳大利亚南澳大利亚州颁布的《刑事(量刑)法》(Criminal Law (Sentencing) Act)(1989年1月生效)规定:在可诉罪案件中,犯罪影响被害人的信息将由警察予以初步收集和整理,并由控方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至此,“被害人影响陈述”被写入法律。
“被害人影响陈述”虽然是供法庭量刑之用,但英美诸国对它的收集却往往发生在量刑程序开始之前,其典型的收集方式有两种。
一是“口头调取制”,即“被害人影响陈述”由专业司法人员通过对被害人的口头调查和询问予以制作。以英国为例,根据英格兰及威尔士的相关法律,“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收集始于侦查阶段,一般由警察负责,其具体程序是:在从被害人那里调取证言(a witness statement)以后,征得被害人同意,警察可以向其调取“被害人影响陈述”信息。此后,被害人还可以向警察作第二次犯罪影响陈述,以描述在前一阶段调查中自己未能发现的犯罪对其之长远影响。被害人是否在警察的初步询问中作出犯罪影响陈述并不妨碍他在诉讼后期作出相关陈述。只要被害人愿意陈述,他可随时与警方联系,警方将会安排在被害人家中、警察局或其他适宜地点提取“被害人影响陈述”。
二是“书面调取制”(或称“被害人填表制”),即由国家司法部门制作一份“被害人影响陈述表”(victim impact statement form)向被害人送达,由被害人自行填写并将成表返回司法部门。以苏格兰为例,“被害人影响陈述”被视为被害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由被害人填写的“被害人影响陈述表”包括“被害人个人信息”、“犯罪对被害人身体之影响”、“犯罪对被害人精神和心理之影响”、“犯罪对被害人经济之影响”以及“其他信息”和“签章”六部分内容。“被害人影响陈述表”由检察官或“被害人信息与咨询部”以邮寄方式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填表陈述犯罪影响的权利一般在检察官(procurator fiscal)起诉决定后行使,经检察官同意,也可在起诉前行使。此外,为确保所获犯罪影响信息的全面准确,不少国家的法律还特别规定,只要在法官正式量刑之前,被害人均可随时对其先前陈述进行补充和修正。
在“被害人影响陈述”提交法庭的方式上,目前各国主要形成了以下做法:一是书面方式,如在苏格兰,由控方负责将书面的“被害人影响陈述表”提交法庭;在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可以由缓刑官以量刑前报告附件(attachment)的方式提交法庭。二是口头方式,即法律赋予被害人在量刑听证阶段的口头陈述权(right to allocution),允许其在公开的法庭上就犯罪影响作出口头陈述(oral statement)。三是录音录像等其他方式,如在澳大利亚南澳大利亚州和新西兰,法律允许有关当局对被害人的犯罪影响陈述进行录音录像并将其在法庭上予以播放,澳大利亚南澳大利亚州还针对儿童被害人的生理特点,甚至允许儿童以绘画的方式来展示他们对犯罪的感受。在加拿大,法律还就此设置了弹性条款,规定“被害人影响陈述”可以以“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进行展示。
当然,许多国家和地区往往并不将“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提交局限于某种单一方式,而让被害人作出自由选择。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规定,暴力犯罪或性虐待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有权出席量刑听证,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陈述与量刑相关的信息。
在量刑程序中,控方应在多大程度上提及犯罪对被害人的影响曾经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20世纪90年代中期,英国上诉法院在一份文件中声称,“法官接受关于犯罪对被害人影响的事实信息是适当的。但任何此类信息都要以正确的形式提出”,“控方应当避免在处理对被害人的影响时使用渲染和情绪化的语言”。
从制度和实践来看,“被害人影响陈述”富有积极的法律价值。首先,它从被害人个体角度具体、生动地反映了犯罪的危害性,有利于法官科学、全面地评估罪质和罪量,从而为刑罚的准确适用奠定基础;其次,它彰显出国家对被害人个体的特别尊重和关爱,在“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下,国家不仅将对被害人的关注范围从被害人遭受到的身体、物质等有形损害扩及到诸如被害人精神、心理损伤等无形范畴,而且还赋予被害人用自己语言描述这些犯罪影响的权利;第三,它还给予了犯罪人全面了解、体察自己犯罪给他人造成危害的一次机会,犯罪人通过倾听被害人陈述受害感受及犯罪影响,能更深刻地反省自己的罪行,这种“将心比心”的做法不仅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真诚对话达成理解,而且对于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也具有积极作用。
总之,“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后,因其具有的积极价值而相继被日本、荷兰等一些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逐渐成为当今世界刑事司法发展的一种趋势。
(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法学系)